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林恆心
聲 請 人 林德成
聲 請 人 傅錫中
聲 請 人 吳鐘祈
聲 請 人 黃登豐
聲 請 人 許芳池
聲 請 人 楊德亮
相 對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 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7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62,414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由聲請人預納,嗣於訴訟進 行中,減縮聲明至1,339,6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 元,依上開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97 元(計算式:14,5 63-14,266=297 )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故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266元,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訴訟費用業由相對
人預納並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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