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654號
CTDV,107,司票,654,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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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李文進
相 對 人 黃王桂香(原名:王桂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僅記載「月」、「 日」,致難以辨識確定之到期日期,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 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 發票日之後始得行使。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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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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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號│ (民 國) │ (新台幣) │ (民 國) │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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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5年4月10日│1,000,000元 │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10日│4998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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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5年4月23日│250,000元 │ 未 載 │106年3月23日│4998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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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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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