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151號
CTDV,107,司拍,151,2018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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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姜禮輝
相 對 人 盧文理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6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盧建豪對聲請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 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盧建豪於106年7月4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200,000元,詎經聲請人於107年2月13日要求 償還,相對人仍未據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 ,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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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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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使 用 │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 市 │ 區 │ 段 │地 號│分 區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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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田寮│打鹿埔│288 │山坡地保育區│24,737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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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田寮│打鹿埔│289 │山坡地保育區│30,698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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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田寮│打鹿埔│291 │山坡地保育區│28,229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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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田寮│打鹿埔│292 │山坡地保育區│3,138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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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