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相 對 人 簡珮玹
關 係 人 顏廷宇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顏廷宇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於㈠105 年10月6 日設定新 臺幣(下同)27,6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㈡105 年10 月6 日設定9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 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5 年10月1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 2 筆,金額合計為23,84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 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第三人顏廷宇未依約履行, 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又上開不 動產於107 年2 月6 日因信託關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購屋貸款契約、契約(以上均為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 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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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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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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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左營│福民│ │389 │(空白)│1,525.47│10000分之2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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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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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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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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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52│福民段389 地│鋼筋混凝土 │十層:195.15│陽台:21.2│全部│
│ │ │號 │23層 │合計:195.15│9 │ │
│ │ ├──────┤ │ │ │ │
│ │ │博愛四路2 號│ │ │ │ │
│ │ │10樓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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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福民段5107建號,面積:8,747.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
│ 之181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65,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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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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