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侑成
相 對 人 蔡奎瑜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其及第三人即債務人洪彩瑩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6年5月 16日設定新臺幣(下同)3,1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即債務人洪彩瑩於民國106年5月15 日邀同相對人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600,000元, 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第三 人即債務人洪彩瑩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 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及個人 貸款總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第三人即債務人洪彩瑩 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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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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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 市 │ 區 │ 段 │ 地號 │分 區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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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仁武│ 八德 │ 1555 │ (空白) │ 995.87 │ 10000分之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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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仁武│ 八德 │ 1556 │ (空白) │ 277.59 │ 10000分之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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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雄│仁武│ 八德 │ 1557 │ (空白) │ 705.41 │ 10000分之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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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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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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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 │
│ │ ├──────┤ 材 料 及 ├───────┬──────┤權利│
│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範圍│
│號│ 號 │ │ │ 合 計 │ 用途及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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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5 │仁武區八德段│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74.62 │陽台:10.99 │ │
│ │ │1557地號土地│13層 │合 計:74.62 │花台:0.73 │ │
│ │ ├──────┤ │ │ │全部│
│ │ │仁武區八德南│ │ │ │ │
│ │ │路398巷3號12│ │ │ │ │
│ │ │樓之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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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八德段742建號,面積:3,108.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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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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