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6795號
CTDV,107,司促,6795,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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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679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吳萬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零伍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玖萬
  陸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
  一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
  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
  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
  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
  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再按金管銀票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規定:「(一)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
  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二)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
  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1.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
  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
  期。4.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
  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及500元。(三)發卡機構之違
  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六條所載,逾期手續費(違約金)係屬違約金之性質,則債
  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 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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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