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6220號
CTDV,107,司促,6220,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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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622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易心穎(原名:易曉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
  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
  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
  卡款項13478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4年9月27
  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
  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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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