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38號
CTDV,107,司他,38,2018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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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柯秋香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鄭福隆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107 年度旗簡調 字第7 號),經本院以106 年度旗救字第5 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嗣經原告 撤回起訴在案,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6 年度旗補字第100 號裁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 ×1/3 =333 ,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33 元應即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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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