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劉俊麟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劉英元
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四二點五七平方公尺之魚塭填平,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或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其占有 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 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 第940 條、第962 條分別定有明文。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 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占 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 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 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947 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則繼承係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占有雖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且不具專屬 性質,自得為繼承之標的,而自繼承開始時起,由繼承人繼 承之。本件被告現在占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 24日與訴外人劉建宏、劉柄樟、劉倧銘(下合稱劉建宏等3 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劉建宏等3 人,並於同年7 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惟尚未點交,而系爭土地自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即原告 父親劉英明前,均由劉英明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 叔、被告之弟劉英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及同段第 90 2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均由劉英明使用,劉英元沒有時間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 土地自原告父親時代,即由原告父親所有,並占有使用之事 實,堪以認定。而原告於劉英明死亡後,既概括繼承劉英明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劉英明對於系爭903 號土地之占有, 亦於劉英明死亡時起,即由原告繼承之,且原告繼承取得系 爭903 號土地之所有權時,本於所有權權能,對於系爭土地 得自由使用、收益,亦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被告辯稱原告並 非合法占有人等語,即非可採。從而,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付 予買受人劉建宏等3 人前,基於原合法占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940 、第962 條規定,請求排除對原告占有之侵害而提 起本訴,即非無據,核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伊於106 年6 月24日與劉 建宏等3 人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劉建宏等3 人 ,並於同年7 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尚未點交 ,劉建宏等3 人亦尚未付清尾款,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系 爭土地交付前,應認原告仍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就系爭土地 仍有事實上有管領力。依系爭契約第6 條「買賣雙方應於 完稅十日內辦理買賣標的物點交買方付清尾款,點交時賣方 應將買賣標的物騰空點交與買方…本約買賣標的未點交前 ,…如有毀壞、被人侵占等情事,賣方應負責排除或修復, 俾使買方完整取得」約定,伊於系爭土地未點交前,就系爭 土地尚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亦有向無權占有人請求排除之義 務。嗣伊於106 年7 月13日協同地政機關至系爭土地鑑界時 ,發現被告未經同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路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1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1,042.57平方公尺)用做魚塭使用,乃於同年7 月1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7 月29日將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恢復原狀,並返還予伊,然被告收受存 證信函後,迄未填平魚塭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民 法第940 條及第962 條規定,依法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回復原狀, 並返還予伊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1 日複丈成果圖A 部 分面積1,042.57平方公尺之魚塭填平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民法第940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自應對其 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理之力,即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確定 及繼續支配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於75年12月 間繼承原為父親劉紅蓮所有、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區段第90 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上坐落之魚塭於斯時即已存在,迄今
已逾31年,皆由被告和平繼續占有中,並為無償使用中。原 告係於105 年12月1 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然原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迄提起本訴,從未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確定及繼續支配關 係之事實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為請求,又民法 373 條所定風險負擔,僅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對買受人應負 擔之債權義務,自無從以該債權義務為依據,進而為主張有 事實上管理物權占有之證明,顯不符合民法第940條、第962 條規定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登 記為原告所有,於106 年7 月11日以於106 年6 月26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建宏、劉柄樟、劉 倧明等3 人。
㈡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 使用之902 地號土地上魚塭面積逾越系爭土地1,042.57平方 公尺。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做魚塭使 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40 條、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填平 魚塭後,將系爭土地A 部分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六、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做魚塭使 用,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 求返還占有物,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 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㈡被告現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辯稱於75年間辦理被告父親遺產分割時,已 協議由伊繼承取得902 號土地及魚塭,並無償使用魚塭占有 系爭903 號土地部分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叔、被告之兄劉英 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劉紅蓮死亡時,遺有高雄市湖內區 劉家段土地為遺產,六兄弟均有分到土地,都是魚塭,田埂 在分割時就已經存在,之前是土路,後來是鋪柏油。至於現 在疊磚塊這個是什麼時候做的伊不清楚等語。然亦證稱:遺
產分配均由大哥劉英明處理,劉英明如何分割,就怎麼登記 ,以所有權狀為主,沒有說如果占用到其他人土地要怎麼處 理。分割後是照原狀在使用,被告並沒有時間,902 地號土 地也都是劉英明在養魚等語(本院卷第57至59頁)。關於證 人劉英哲上開證述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本 件劉英明、被告及劉英哲等兄弟間,繼承分得之土地範圍, 以所有權狀所載為準,且被告因分割繼承取得者為902 號土 地,劉英明繼承系爭土地,而於分割後,各繼承人間並未進 行鑑界,亦無約定使用借貸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因繼承 取得所有權使用之魚塭,係以902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所載範 圍為限,其使用902 號土地時,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 部分,尚難認被告有無償使用系爭903 號土地部分之權源 。從而,被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究竟有何合法 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抗辯其係有權占有乙節,自難信為真實可採。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40 條、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填平 魚塭後,將系爭土地A 部分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目前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為魚塭使用,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22至34頁)。足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 ,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侵奪中,致原占有人即原告喪失其占有 ,是原告基於占有人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42.57 平方公尺之 魚塭填平後,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40 條、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042.57 平方公尺之 魚塭填平後,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