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19號
CTDV,106,訴,719,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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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杰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華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林世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宜律師
被   告 宏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秋珠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分別簽訂「系統導入 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套裝軟體買賣合約 書」及「原始碼使用權碼買賣合約書」等3 份合約,伊已依 上開合約提供軟體及原始碼,並安裝於被告之公司電腦設備 ,及提供顧問服務工作,而依約向被告請款在案。系爭服務 契約乃委任契約之性質,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第3 條雖 約定計價總時數為600 小時、實施規劃為910 小時、契約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含稅後1,575,000 元) ,然因兩造就系爭服務契約並未約定存續期間,是就「服務 時數逾910 小時部分,報酬約定乃採實報實銷制」(下稱系 爭約定),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8 款約定,係以雙方 簽認之服務記錄同意時數為基準」。兩造簽約後,伊乃依被 告指示提供系統導入服務,嗣自103 年12月9 日起服務時數 已逾910 小時,就逾910 小時服務時數部分,伊乃依上開約 款約定,以兩造簽認之服務記錄時數、每小時2,500 元之費 率計算服務費向被告請款,請款金額已逾1,500,000 元,亦 經被告給付予伊在案。茲因被告尚有102 年2 月27日系統安 裝費用計42,000元、103 年12月31日顧問服務費用21,000元 、104 年1 月至3 月計447 小時服務費用1,173,375 元(加 計百分之5 稅額)、104 年4 月至7 月計418.5 小時服務費 用1,098,563 元(加計百分之5 稅額)、104 年3 月30日至 5 月28日之車資14,770元、稅額739 元及104 年6 月8 日至 7 月21日之車資18,953元及稅額948 元未給付,伊自得依系 爭服務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其中就車資部分, 伊前於103 年11月7 日向被告請求給付103 年3 月5 日至同



年6 月30日之顧問服務費及車資時,是時被告告知伊僅需於 發票上記載顧問車資費即可,無庸提出交通費之票根或收據 ,以利請款,是應認兩造已合意就伊請求交通費時,無庸提 出單據。爰依系爭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 用合計2,370,3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370,3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服務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觀諸該契約第 1 條、第2 條第1 款及第3 條之約定內容,該服務契約採「 統包」方式,伊所需給付之服務費用至多為600 小時之費用 ,超過600 小時費用部分,伊自無庸給付,原告既已自承伊 就600 小時之服務費已給付完畢,伊依約即無再給付任何服 務費之義務,且依原告前於101 年12月28日寄予伊之電子郵 件中,原告亦已明確表明「該150 萬額度用完後,後續發生 之輔導費用不計價,若有剩餘輔導時數亦無法挪作他用」, 可知超過總價1,500,000 元部分,伊無庸給付報酬,而原告 就後續服務仍有提供義務。至伊雖有於該1,500,000 元額度 用畢後,再給付原告服務費用乙情,然係因伊所屬人員未熟 悉系爭服務契約內容,致遭原告所欺瞞而誤為給付,原告此 部分所得屬不當得利。復以,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所提供之 系爭軟體屬盜版,經中國法院判決在案,伊就此節通知原告 後,原告迄今仍無法解決此不法行為,原告雖主張所交付之 系爭軟體,係其向訴外人華乙公司取得授權等語,然此僅係 原告與華乙公司間之合約關係,並未改變系爭軟體有侵害他 人著作權之情,且原告就系爭服務契約之履約,迄無法依該 契約第5 條第2 款約定內容為「上線服務」,致伊無法作業 ,原告乃自104 年1 月起至7 月止前來修改程式,然迄今未 完成,致系爭服務契約終止,是原告所請求之104 年1 月至 7 月間之服務費用,係其自行依約應補正之費用,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其反向伊請求,自屬無據,況該部分服務費用, 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之時效等語置辯。爰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6頁): ㈠兩造於102 年1 月10日分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套裝軟體 買賣合約書」及「原始碼使用權碼買賣合約書」等3 份合約 。原證1-1 、1-2 、1-3 、11形式真正不爭執(審訴卷第9 至44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




㈡原證2-1 、2-2 (審訴卷第45至55頁)、原證5 (審訴卷第 209 至216 頁)為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明細,形式真正不爭 執。原告就系統導入服務合約部分,已收受被告支付 1,575,000 元(含稅)。
㈢客戶服務紀錄單客戶欄被告公司人員已簽名者形式真正不爭 執。
㈣如原告請求給付車資、稅額有理由,於104 年3 月30日至5 月28日之車資14,770元、稅額739 元,104 年6 月8 日至7 月21日之車資18,953元及稅額948 元。 ㈤被證2(審訴卷第233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原證10IE ERP軟體授權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被告越南廠尚未上線。
四、本件之爭點:
㈠關於系爭服務契約定性為何?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委任費用2,370,348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五、關於系爭服務契約定性為何?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委任與承攬契約之要 件,均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 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 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 必要;而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 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 約目的。如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 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 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 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
㈡查系爭服務契約第1 條合約要旨約定:甲方同意由乙方依本 合約第五條『服務項目』提供甲方建置應用套裝軟體【JBER P V1.0】所需之技術服務。乙方得依提供服務過程中所耗用 之時數自本合約總時數扣除。第2 條第1 款合約標的物約定 :台灣廠與越南廠統包上線,合約計價總時數為600 小時, 實施時數規劃為910 小時,如【附件一、報價單】所載。第 5 條服務項目約定:⑴顧問指導:系統建置規劃、作業流程 與制度設計等顧問服務。、⑵輔導上線:基本資料轉檔、協 助測試、表單設計與檢討及系統運用方案提供等協助上線服



務。、⑶支援服務:應用系統遷址、資料追蹤、抓帳、連線 排除障礙等服務、⑷甲乙雙方同意有關於顧問輔導上線、教 育訓練、流程討論等顧問輔導項目,為讓雙方可以有積極有 效的進行,由乙方事先提出應配合的作業項目,甲方則先自 己進行前置作業。又附件一之ERP 輔導報價單亦記載:輔導 方需負責完成臺灣高雄廠及越南廠上線ERP 上線等語,有兩 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統導入服務合約書、ERP 輔導報價單在 卷可參(審訴卷第10至13頁、第17頁)。依上開合約條款可 知系爭服務契約之目的,在於原告就其出售予被告之「JBER P V1.0」套裝軟體完成在台灣廠與越南廠上線所需之技術服 務。輔導費之給付,則按臺灣廠或越南廠上線情況給付,2 家均上線後,始得請領超時輔導費至合約總價款,亦即150 萬元(未稅)。則系爭服務契約關於台灣廠及越南廠正常上 線使用系爭軟體系統部分,屬完成一定之工作,而顧問指導 、輔導上線及支援等服務部分,因屬原告就上開事務之處理 ,即有委任性質存在,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導入服 務合約之性質,乃承攬及委任均具有一定之分量,應認為係 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原告主張本件為委 任契約,被告辯稱本件為承攬契約均非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委任費用2,370,348 元,有無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可供參照)。
㈡系爭服務契約之目的,為使向原告採購之ERP 系統上線,將 被告公司之進貨、生產、出貨、財務、會計到成本結帳的資 料都可以以該系統結算,亦要輔導使用操作整個系統,採總 價統包,且契約最高金額為15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 管理部經理李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負責處理系爭服務契 約之洽談、簽約及後續工作,而被告公司董事長於簽約時堅 持採統包之方式,系爭服務契約亦經原告載明統包後,被告 始同意簽約,至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約定之內容,係原告專 家所規劃之時數,原來第一版契約是125 萬元,最後第四、 五版契約是150 萬元600 小時,並可規劃實施至910 小時, 完成台灣廠及越南廠上線,且原告於新曆過年前有寄電子郵 件表示超過150 萬元之部分不會收費,但未使用之時數,亦 不能要求退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8、50、51頁)。佐以系 爭服務契約第2 條第1 款合約標的物約定:台灣廠與越南廠 統包上線,合約計價總時數為600 小時,實施時數規劃為 910 小時,如【附件一、報價單】所載。第3 條合約總價



150 萬元整。第4 條第9 款付款方式約定:輔導費請款設限 制條件,台灣廠或越南廠未上線前,輔導費不得請領超過本 約價款60% ,亦即90萬元整(未稅)。第一家上線後得解壓 款20% ,乙方得一次請領超時輔導費,其餘依本條第二款實 報實銷至本約價款80% ,亦即新臺幣120 萬元整(未稅)。 第二家上線後得解壓款20% ,乙方得一次請領超時輔導費至 本約價款,亦即150 萬元整(未稅)。雙方列為契約附件之 ERP 輔導報價單備註欄亦載明:3.輔導費用申請採實報實銷 ,總申請金額可低於本報價總價,最高不得高過本報價總額 等語(審訴卷第17頁),均已明確載明系爭導入服務合約總 價為150 萬元(未稅)。另參以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亦通 知被告150 萬額度用完後,後續發生之輔導費用不計價,若 有剩餘輔導時數亦無法挪作他用等語,有當日電子郵件附卷 可按(審訴卷第233 頁)。則系爭服務契約於洽談過程中, 原告即向被告表明最高申請金額不高過報價總額一節,亦可 認定。另衡諸常情,系爭服務契約主要係使 ERP系統完成安 裝上線合於目的使用,故經確認上線合於目的使用後,契約 目的即已達成,之後顧問服務,則非系爭服務契約範圍,故 在使ERP系統完成安裝上線合於目的使用所需實施時數,通 常需按實施過程程式所擬之參數不同,而有所變化,然公司 關於此類系統建置預算款項之支付,通常為固定,是合約中 之施作時數,通常僅為參考或規劃,合約款項則較不可能無 限追加,是證人黃奕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服務契約係 採實報實銷,原告係依據服務紀錄單之時數乘以每小時2,50 0元向被告請款,第3條約定合約總價150萬元僅係概估顧問 輔導費用,並非指910小時內均請款1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77、78頁),核與經驗法則不符,而非可採。綜前所述,足 認兩造就系爭服務合約訂約時之真意乃係原告完成契約所約 定上線將被告公司之進貨、生產、出貨、財務、會計到成本 結帳的資料都可以以該系統結算,及輔導使用工作,被告支 付最高額為150萬元之報酬,且原告完成工作之報酬係屬固 定,不因原告實做時數與系爭服務契約之預估時數(即實施 時數規劃為910小時)不同而變動。至系爭服務契約所列之 實施時數,僅為參考或規劃,如實做時數較系爭服務契約預 估之時數有所差異,兩造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服務費用, 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亦不互為找補,堪認系爭服務契約 係採總價統包之計費方式,且原告服務時數逾910小時部分 ,並不另行計費。是原告主張系爭服務契約未約定契約存續 期間,就服務時數逾910小時部分,報酬約定乃採實報實銷 等語,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ERP 輔導報價單、101 年12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 審訴卷第17、233 頁)均非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 不受拘束等語。惟查「ERP 輔導報價單」及101 年12月28日 電子郵件內容,均係原告於系爭服務契約磋商過程所出具之 文件,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兩造於洽談契約過程,原告 即明示雙方對於實做時數與契約預估時數之差異不互為找補 。且依上開報價單及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對於超過910 小時之服務時數是否計費,甚為重視,當為系爭服務契約之 磋商重點,原告對此應有所認識,則系爭服務契約既載明「 統包」及「合約總價」之用語,益徵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應為 總價統包,且原告服務時數逾910 小時部分,不另行計費。 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2 年1 月2 日發出mail,可知契約修改 內容為依101 年12月30日雙方之結論為修改等語。然依該ma il所示(審訴卷第233 頁),修改內容並未包含輔導款金額 變動,僅處理付款限制,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服務時數逾910 小時部分,亦有依每小時 2,500 元之費率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且證人李玉梅證稱被 告繼續付費予原告乃被告老闆之指示,可認兩造對於原告逾 910 小時部分之服務,已達成實報實銷之合意等語。然被告 於原告未完成上線時,因承辦人員未仔細確認合約內容即付 款一節,業據證人李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第一位 顧問輔導期間之請款,均係將請款單交予被告資訊室主任李 鳳秋處理,被告則依約付款,後來李鳳秋離職,換伊接手付 款事宜,但伊未統計原告先前請款之累計金額,亦未注意契 約之約定,始讓原告溢收服務費,且後來原告請款時,被告 本不願付款,但原告稱被告如不繼續付款,就不進行輔導, 被告考量系統已開始使用才同意繼續付款;又原告於102 年 3 月左右開始進行輔導流程,然原告第一位顧問於103 年3 月離職,換第二位顧問輔導上線,因原告稱不同顧問,輔導 手法不同,致輔導流程又重新進行,但系爭軟體系統直至10 4 年間仍無法上線,被告當時也付款500 多萬元,壓力很大 ,後來被告於104 年6 、7 月間發現系統軟體有盜版之疑慮 ,再加上系統仍無法上線,最後不得已喊停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49至53頁)。且依原告提出之客戶服務紀錄單、請款單 所示(審訴卷第61至188 頁),原告於104 年1 月至104 年 3 月間,派員前往被告處進行系爭導入服務之天數高達54天 ,4 月起至7 月9 日止,亦高達49天,其服務內容主要為上 線駐廠問題解決,如系爭ERP 系統已經達成正式上線運作, 且自將被告進貨、生產、出貨、財務、會計到成本結帳的資 料都可以以該系統結算出來,原告之輔導人員應無須於3 個



月內超過半數日期均需至被告處所進行長時間輔導,僅需於 被告通知原告人員到場輔助時再至被告處進行處理即可,然 依原告提出之輔導進行單所示,原告仍需長時間駐點,且所 輔導單所記載之事項,例如:銷售合約報表問題、開帳工單 問題、列印問題…等,均屬正常上線之修正,是難認原告確 實已於104 年1 月1 日前完成上線。再原告提出之IE ERP軟 體授權書乃華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31日出具, 華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元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志公司 )之軟體授權合約則於106 年12月1 日簽立,元志公司與原 告間之智慧財產權訴訟,亦於106 年12月12日經元志公司撤 回起訴及撤回上訴等情,亦有軟體授權書、授權合約、撤回 起訴及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第92至94頁)。可 見系爭ERP 軟體之著作權利在104 年5 月31日前確實有糾紛 無誤。是被告就原告服務時數逾910 小時部分雖曾繼續付款 ,縱可認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同意支付,然並不能證明 被告確實同意系爭服務合約價額非150 萬元為上限,而為實 支實付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繼續付款一舉即遽認兩造對於 原告逾910 小時部分之服務,已達成實報實銷之合意,是原 告上開主張仍非可取。
㈤104 年1 月至3 月計447 小時服務費用1,173,375 元、104 年4 月至7 月計418.5 小時服務費用1,098,563 元:原告請 求104 年1 月至7 月之服務費用,固有多數客戶服務紀錄單 業經被告人員簽名在卷可按(審訴卷第63至119 、123 至18 8 頁),惟仍有部分日期之客戶服務紀錄單未經被告人員簽 名確認(審訴卷第154 至156 頁、第158 頁、第174 頁、第 177 至181 頁、第184 至188 頁),且與原告所自陳之請款 慣例有間(審訴卷第206 頁反面第26行至第27頁第5 行), 則原告是否有於該等日期提供服務,難謂無疑。又觀諸前述 業經被告人員簽名客戶服務紀錄單之記載,原告服務主題均 為「ERP 系統導入」,服務摘要之內容亦均係在解決ERP 上 線、作業問題,以及ERP 駐廠輔導等情,核與證人李玉梅證 稱系統直至104 年間仍無法正常上線使用乙情相符(本院卷 第49、50頁),可見原告自104 年1 月起至7 月止期間所提 供之服務,尚處於為被告導入、建置客製化「JBERP V1 .0 」系統之工作階段,難認系爭軟體系統已達正常上線使用之 程度,況原告亦自認被告越南廠迄今尚未上線(本院卷第11 3 頁)。從而,系爭服務契約業經本院認定為總價統包,且 原告服務時數逾910 小時部分,不得另行計費,則依上開說 明,原告前述請求服務費用之服務內容,性質上核屬系爭服 務契約第5 條所定之工作項目,自為本件總價統包契約效力



所及,是被告既已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約定支付150 萬元 之總價報酬,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上開服務費用。至證人黃奕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雙方選 定系爭軟體系統從104 年1 月1 日正式上線,上線就是從系 統財務開帳開始,可輸入進貨、生產、出貨、財務、會計等 交易資料,從接單運作到出貨,有交易資料輸入系統就是屬 於上線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頁)。惟原告自陳系爭軟體系 統為高度客製化之企業資源管理系統,須仰賴企業使用者與 軟體供應商密切配合(審訴卷第229 頁第23行以下),則被 告簽立系爭服務契約之目的,自係要求原告完成系爭軟體系 統後續之系統整合及修改、設定等工作,此有系爭服務契約 第2 條第2 款之約定可佐,以達企業資源管理之目的,非單 純要求原告完成受託事務,但不問其處理結果。準此,唯有 系爭軟體系統已正常上線使用,方符合債之本旨,是依證人 黃奕偉上開證詞,其所指之104 年1 月1 日正式上線,應僅 係就啟用系爭軟體系統,開始輸入接單、出貨等交易資料而 言,尚難認系爭軟體系統已能正常上線使用;況且系爭軟體 系統若果真能於104 年1 月1 日正常上線使用,則衡情何以 需要原告於系統上線後之104 年1 月至7 月期間另提供高達 865.5 小時之服務時數(447 小時+418.5=865.5 小時), 以解決「JBERP V1 .0 」系統上線駐廠、作業等問題,亦與 常情相違,況依104 年6 月11、16日客戶服務紀錄單可知( 審訴卷第173 、176 頁),兩造尚在討論系爭軟體系統關於 成本結算部分之上線議題,自無從認定系爭軟體系統已能正 常上線使用。
㈥102 年2 月27日系統安裝費用42,000元:依原告所提且經被 告人員簽名之系統安裝驗收報告(審訴卷第58頁),可知原 告提供16小時之時數服務,係為被告安裝「JBERP V1 .0 」 之應用套裝軟體,則此部分服務乃屬「套裝軟體買賣合約書 」及「原始碼使用權碼買賣合約書」之工作內容,亦即原告 向被告銷售「JBERP V1.0」套裝軟體及原始碼之授權,另附 隨進行安裝工作,此觀「套裝軟體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1款 、第8條第2款及「原始碼使用權碼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1、 2款均約定「系統安裝完成」之定義,以及軟體授權原始碼 交付日為原告進行系統安裝完成時等語自明(審訴卷第24、 26、41頁),核與證人黃奕偉到庭證稱系統安裝驗收報告係 指系統安裝部分,並非系爭服務契約所約定之輔導工作等語 相符(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安裝原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則可否另外請求安裝費用,已非無疑。另兩造均不爭執此為 系爭服務合約之一部(本院卷第99頁),則因原告不否認系



爭服務合約費用部分,被告已支出逾175萬元,承上所述, 本件費用應已繳納完畢。原告依據系爭服務契約請求系統安 裝費用,即無理由。
㈦103 年12月31日顧問服務費用21,000元:原告提出之103 年 12月31日客戶服務紀錄單(審訴卷第59頁),未經被告人員 簽名確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113 頁),則當 日客戶服務紀錄單既未經被告簽認同意,且與原告所自陳之 請款慣例不符(審訴卷第206 頁反面第26行至第27頁第5 行 ),原告是否有於103 年12月31日提供服務,即非無疑。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確實提供服務,其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 ㈧104 年3 月30日至5 月28日之車資14,770元、稅額739 元及 104 年6 月8 日至7 月21日之車資18,953元、稅額948 元: 原告主張請領交通費時,依約無庸提出單據,且交通費項目 乃以高鐵、計程車之車資為計,金額固定,請領日期並與原 告提供服務日期相符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服 務契約為總價統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系爭服務契約 第3 條約定總額1,500,000 元整(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 含稅價為1,575,000 元整,每工作小時服務費為2,500 元整 (未稅價)。上述金額,不含越南代墊費用,如差旅費、食 宿費、簽證費、交通費等,此等費用將由本公司另行檢附單 據,向甲方(即被告)請領等語(審訴卷第10頁)。足見兩 造訂約時已明定原告得向被告另行請求給付之交通費用,專 指原告為被告處理越南廠上線工作所支出之部分,並不包括 處理台灣廠上線工作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且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兩造就原告處理臺灣廠上線工作所支出之交通費,另有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約定,則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自難准許 。
㈨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委任費用合計2,370,348 元 為無理由。
七、被告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查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費用2, 370,348 元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對被告既 無此項主張之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是關於被告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乙節之爭點,即無審酌 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370,3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 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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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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