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黃意晴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郭于涵
訴訟代理人 吳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至民事庭審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
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6日10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竹湖陸橋由東往西直駛,行 經該橋並下橋前,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在單 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 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一切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明知竹湖 陸橋旁之道路係單行道,路口設有禁止進入之標誌,猶驟然 煞車,欲違規往右迴轉逆向行駛,以抄近路前往樹人醫護管 理專科學校,致在其後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原告未能預見被告驟然剎車欲往右迴轉逆向行使之情事, 而反應不及,迎頭撞擊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下唇內外撕裂傷 共2.5公分、下巴及雙手擦傷、左膝挫傷、下巴3公分撕裂傷 、前胸擦挫傷、下唇撕裂傷縫合處置後(內×5針、外×6針 )、下頷淺層撕裂傷約2公分、胸骨、左大腿、右膝撞擊傷 、胸部鈍挫傷、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性骨折、右上正中門牙 、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顏面不對稱、下顎偏斜至左邊、 牙齒咬合不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併受有醫療費費用新台幣(下同)40,550元、將來預估之醫 療費用233,32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9,775元、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800元、機車修理費20,05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57,819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99條第1項前段 、第96條、第106條第5款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補陳: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縱有過失, 被告任意煞車,亦應負60%至70%之過失。就將來預估之醫療 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需進行齒顎矯正治療、上顎左 右正中門牙全瓷牙冠復健,依誠品牙醫院之回函,可知醫療 費用為169,000元【計算式:133,000+30,000+6,000=169 ,000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尚需進行嘴唇硬肉切除、下 巴疤痕磨平及整型手術,依高雄市政府所屬市立醫院醫療費 用收費標準表及雷射磨皮、微晶磨皮、鑽石微雕手術之網路 資料等可知,將來醫療費用為64,320元【計算式:18,000+ 25,000+20,000+1,320=64,320元】。上開費用共計233, 320元,屬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得於本件訴訟一併請 求。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175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起因為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皆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 ,而原告為肇事原因,顯見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 縱被告有過失,然因原告本應保持安全距離,故原告亦屬與 有過失。另預估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尚未為實際治療,則 並無財產上損害可言,且事故至今已經過三年多,然原告卻 未為治療,足見無治療之必要。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 有,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 有,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與在其後方之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 告固坦承有系爭事故之發生,惟否認其有過失,並以上情 置辯。經查:
⑴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 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 車之行動,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刑事審交易卷第7頁 ),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暫停,而系爭事故案發當時,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其猶疏於注意,於下橋後因欲 向右迴轉至竹湖陸橋旁平面道路而驟然減速暫停在竹湖 陸橋下橋出口處而遭原告機車追撞致原告受傷,被告之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而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雖認「1.黃意晴:未保持 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2.郭于涵:無肇事原因」(見 偵二卷第35、36、47、48頁),惟該鑑定意見所認之肇 事經過為「郭于涵、黃意晴各駕駛重機車,均沿竹湖陸 橋由東向西行駛,行至環球路郭車先往右靠欲迴轉時, 黃車車頭與郭車右側車身撞及而發生事故」,漏未審酌 被告係驟然減速暫停在竹湖陸橋下橋出口處,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行車時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暫停之疏失,是該鑑定及覆議意見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 論證。而上開所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 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系爭事故被告因 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前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⑵又原告騎車前行時,疏未注意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亦有過失,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是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情節、 程度,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與原告各負擔 50 %之肇事責任,較為公允妥適。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2,175元是否有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550元、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 :1,200元/日×30日=36,000元】、交通費用9,775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1,800元、機車修理費20,050,及不能工 作損失57,819元,共計165,994元,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照片及X光照片、估算車資、發票 、機車修理估價單、薪資證明等件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實(見附民卷第11至52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 )。而原告請求預估醫療費用233,320元部分【計算式: 169,000+64,320=233,320】,並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所屬市立醫院醫療收費標準表、網路雷射磨皮、微晶 磨皮、鑽石微雕手術資訊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函詢 高雄市三民區誠品牙醫,有其106年9月26日誠品牙字第 10600000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11頁) ,而被告雖否認之,並辯稱此為未實際發生之損失等語。 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是因侵權行為 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不以被 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縱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請 求,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87 號、89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供參)。是若原告確因系 爭事故而增加將來生活上之需要且經證明者,亦得併為請 求。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進行齒顎矯正治療、上顎左右 正中門牙全瓷牙冠復健,而依上開高雄市三民區誠品牙醫 之函覆意旨,可知醫療費用169,000元【計算式:133,000 +30,000+6,000=169,000元】,確因系爭事故而增加將 來生活上之需要且有證明,是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稱因系爭事故,尚需進行嘴唇硬 肉切除、下巴疤痕磨平及整型手術,需支出將來醫療費用 64,320元部分【計算式:18,000+25,000+20,000+1,32
0=64,320元】,原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所屬市立醫院醫 療費用收費標準表及雷射磨皮、微晶磨皮、鑽石微雕手術 之網路資料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上開評估 資料均僅為參考性質,原告所主張上開各項手術是否均為 必要,而會增加將來生活上之需要,不無疑問;且資料上 所載之手術金額,最高為25,000元,最低為2,500元,差 距極大,而原告迄今尚未就醫進行醫療整型,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0月27日函覆意旨 稱:「…據病歷所載,黃女士於105年6月13日至本院整形 外科門診諮詢『改善疤痕』乙次,經當時評估留存病人下 唇疤痕,並無影響其功能,僅外觀受有影響,故此屬選擇 性治療,若病人有需求,得要求臨床介入處置,以淡化該 處疤痕,惟此無法完全去除疤痕或使疤痕消失;至治療所 需花費需依臨床實際發生及處置療效為準,本院無法預估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目前尚無法確定原告主張 此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性及預估之具體數額,本院無從僅 憑上開網路資料據以判定原告日後整型所需支出預估必要 之醫療費用數額,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是原告所請 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334,994元【計算式:165,994+169, 000=334,994】,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⒉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供參)。本件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權,且影響正常生活,又需承受多次就醫之不便,堪 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之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 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自陳其 為85年次,東方技術學院畢業,擔任夜市攤位助理,收入 為日薪800元,現在屏東縣洛陽村日本企業工作,每月收 入21,009元,已婚,育有一子九個月,無不動產,有母親 要扶養,每月給扶養費10000元;被告自陳為83年次,樹 人醫專畢業,目前在家待業中,沒有財產等情,復參酌渠 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審訴卷證物袋)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因系爭事故導 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有影響,暨原告教育程度、
兩造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於3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部分,合計後為 364,994元(計算式:334,994+30,000=364,994)。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 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所謂損害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與原告應各負擔 50%之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故依此計算,原告就本 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182,497元(計算式:364,994 ×50 %=182,497)。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尚屬有據。從而,其請求被告應給付182,4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見附民卷第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因本件 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