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66號
CTDV,106,訴,566,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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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張清富 
被   告 蔡仲諒(原名蔡仲盈)



被   告 歐大樹 

      蘇洪靖 

      蘇慧怡 

      蘇宜芳 

      蘇慧茹 


      蘇宗毅 

      潘圍國 

      吳連興 

      王劉玉枝

      李介丕 

      林瑞美 

      許順典 

      許迎  

      王許香 

      蔡許秀霞

      許蜜  

      蔡許明月

      許正旺 

      許立民 

      許淑娟 

      許勝煌 

      許清霞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許成  

訴訟代理人 陳梅蓉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 二人
複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許美靖 

      許哲修 

      張萬賜 

      李銘祥 

      李宜倫 


      李潘清月

      郭怡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仲諒(原名蔡仲盈)歐大樹蘇洪靖蘇慧怡蘇宜芳蘇慧茹蘇宗毅潘圍國吳連興王劉玉枝林瑞美張萬賜李銘祥許哲修許美靖李宜倫、李潘 清月、郭怡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約定或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因該土地現況大多為被告蔡 仲諒(原名蔡仲盈)所有同區段466建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 用,所餘空地甚少,其餘共有人對系爭土地無占有使用情事 ,且均無意願繼續受分配土地,蔡仲諒亦無能力找補金錢給 其他共有人,無從單獨受分配系爭土地,實難以原物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之答辯:
(一)蘇洪靖蘇慧怡蘇宜芳蘇慧茹蘇宗毅(下稱蘇洪靖 等5人)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找補均無意見, 其餘由法院認定及判決等語。
(二)許順典許迎許成王許香蔡許秀霞許蜜、蔡許明 月、許正旺許立民許淑娟許勝煌許清霞(下稱許 順典等12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李介丕: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現況大多被系爭房 屋占用,縱始將空地分給其他人,也沒有路可以走,變價 分割較為迅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 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為其判斷基準。
(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已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審訴卷第48頁),且原告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均為被告蘇洪靖蘇慧怡蘇宜芳蘇慧茹蘇宗毅許順典許迎許成王許香蔡許秀霞許蜜蔡許明月許正旺許立民許淑娟許勝煌許清霞 等人所無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僅前開被告就分割方 式表示意見,其被告未出庭表示意見,顯然兩造就分割方 案確無法達成共識,就分割方法確不能協議,是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屬有據。(三)又查系土地上為系爭建物及週圍鐵皮屋所占用,僅餘東北 角一塊小空地,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 況照片在卷可參(訴卷第95-112頁)。經囑託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結果,扣除系爭建物所在 位置及其周圍鐵皮屋,僅東北角由約103平方公之空地及 系爭建物前方供聯通道路之小空地65平方公尺,有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訴卷第149頁),如令共有人全體均受原 物分配,所分得區域多數將有上開地上建物占用,而難以 使用土地,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並致面積更形狹小而難 以利用。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蔡仲諒 ,其他共有人受金錢找補,固能使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合 一,惟蔡仲諒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表明有意願受分 配系爭土地,更未表明有經濟能力及願意找補他共有人; 再者,他共有人均無人願意出面承受系爭土地及給付找補 之金錢,則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另到庭之共有人即 原告、許順典等12人、李介丕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未到



庭之蘇洪靖等5人則表明由本院依法審酌,其他共有人則 未表示反對變價分割;暨衡系爭土地地形方正,若透過變 價方式,應可使系爭土地得以完整利用,避免土地細分, 且於無人願受分配土地之情況下,變價分配已屬對共有人 而言最有利之方式,故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 情形、地上物之狀況、兩造利益及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以變價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 求就系爭土地產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為判 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即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
│編│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號│ │ │
├─┼────┼──────┤
│ 1│ 蔡仲盈 │3000分之687 │
├─┼────┼──────┤




│ 2│ 歐大樹 │1800分之43 │
├─┼────┼──────┤
│ 3│ 蘇洪靖 │9000分之14 │
├─┼────┼──────┤
│ 4│ 蘇慧怡 │9000分之14 │
├─┼────┼──────┤
│ 5│ 蘇宜芳 │9000分之14 │
├─┼────┼──────┤
│ 6│ 蘇慧茹 │9000分之14 │
├─┼────┼──────┤
│ 7│ 蘇宗毅 │9000分之14 │
├─┼────┼──────┤
│ 8│ 潘圍國 │1800分之43 │
├─┼────┼──────┤
│ 9│ 吳連興 │1800分之46 │
├─┼────┼──────┤
│10│王劉玉枝│1800分之44 │
├─┼────┼──────┤
│11│ 李介丕 │ 24分之1 │
├─┼────┼──────┤
│12│ 林瑞美 │ 6分之1 │
├─┼────┼──────┤
│13│ 許順典 │1800分之43 │
├─┼────┼──────┤
│14│ 張清富 │6000分之313 │
├─┼────┼──────┤
│15│ 張萬賜 │6000分之313 │
├─┼────┼──────┤
│16│ 李銘祥 │ 24分之1 │
├─┼────┼──────┤
│17│ 許迎 │ │
├─┼────┤ │
│18│ 許順典 │ │
├─┼────┤ │
│19│ 許成 │ │
├─┼────┤ │
│20│ 王許香 │ │
├─┼────┤ │
│21│蔡許秀霞│ │
├─┼────┤ │




│22│ 許蜜 │ │
├─┼────┤ │
│23│蔡許明月│ │
├─┼────┤ │
│24│ 許正旺 │ 公同共有 │
├─┼────┤ 6分之1 │
│25│ 許立民 │ │
├─┼────┤ │
│26│ 許哲修 │ │
├─┼────┤ │
│27│ 許淑娟 │ │
├─┼────┤ │
│28│ 許美靖 │ │
├─┼────┤ │
│30│ 許勝煌 │ │
├─┼────┤ │
│31│ 許清霞 │ │
├─┼────┼──────┤
│32│ 李宜倫 │ 24分之1 │
├─┼────┼──────┤
│33│李潘清月│ 24分之1 │
├─┼────┼──────┤
│34│ 郭怡國 │1800分之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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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