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莊增鎰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謝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增鎰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G 、G1上之地上物拆除、作物刈除,土地騰空回復原狀後,將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G 、G1面積合計三二七0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莊增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增鎰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增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莊增鎰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莊增鎰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零捌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素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 335.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500 地號土地)為伊 所有。莊蘇雲月(民國106 年5 月1 日死亡)、蘇雲南(93 年8 月27日歿)、訴外人鄭雲北、被告謝素禎等4 人(下稱 謝素禎等人)於87年12月24日共同與伊訂立耕地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5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高雄市 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 C 、D 、E 、G 、G1部分(合計面積3,270.11平方公尺,下
合稱系爭土地),租期自85年1 月1 日起延續至96年12月31 日止(期間分別於90年12月31日、92年12月31日續訂租約) ,並簽有租賃契約書在案。詎系爭租約期間,謝素禎等人竟 未自任耕作,而將系爭土地轉租或轉借予被告莊增鎰,並任 莊增鎰變更用途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作為洗車場使 用,謝素禎等人所為顯已違反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自應無效。既系爭租約無效,謝 素禎等人未將系爭土地交還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 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謝素禎將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訴外人 即蘇雲南之繼承人蘇謝玉春、蘇麗霞、蘇湘喻、蘇順峯、蘇 麗梅、蘇皇樺、蘇莞秦及鄭雲北、莊蘇雲月之繼承人莊國基 、莊成琮、莊麗珠、莊純純業已切結交還土地,此部分經伊 撤回在案)。又伊與莊增鎰間無租賃契約存在,亦未同意莊 增鎰使用系爭土地,莊增鎰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亦 應予返還。謝素禎、莊增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茲以99 年1 月、102 年1 月、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784 元、880 元、1,200 元,以占用面 積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被告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應給付伊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1,277,817 元 (計算式詳附表),並應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161元(計算式詳附表)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G 、G1 上之地上物拆除、作物刈除,土地騰空回復原狀後,將系爭 土地A 、B 、C 、D 、E 、G 、G1面積合計3,270.11平方公 尺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817 元,及自 106 年6 月26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161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就第1 、2 項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莊增鎰則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蘇雲南、鄭雲北、 莊蘇雲月、謝素禎於87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85年1 月1 日起延續至96年12月 31日止等事,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系爭土地實乃伊父親 莊明雲(77年10月19日歿)與蘇萬枝於40年間起共同合作, 由蘇萬枝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由莊明雲耕作,租金亦為 莊明雲繳納,原告就此均知之甚詳。然莊明雲過世後,蘇萬 枝之子即蘇雲南疑似利用其擔任大樹鄉長職務之便,逕行將 租金繳納方式變更由蘇雲南繳納,始致莊明雲之繼承人無法
繼續繳納租金,惟伊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持續耕作至今 ,原告長久默認莊明雲於系爭土地耕作,足以引起莊明雲之 信賴,應認雙方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耕地租賃。原告長期不 行使權利,竟於事隔60年始主張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有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規定,原告所為顯已 違誠信原則,自不得主張上開權利。縱認原告主張蘇雲南、 蘇萬枝之繼承人於87年始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並延續租約 至96年12月31日屬實,然仍無礙原告與莊明雲於40年間就系 爭土地早已成立之耕作契約,既伊因繼承而繼受莊明雲與原 告間耕作契約之權利義務,伊目前占用系爭土地自依法有據 。又系爭土地現由伊種植椰子、荔枝、芒果,其上搭建之鐵 皮屋乃為便利耕作而設,平日作為存放農具及採取農作物之 用,並非作為洗車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鄰近之「玉山洗車 場」招牌,實係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主 所經營,該招牌係搭建在水溝用地,況該洗車場及招牌早無 經營且已拆除,加以伊使用之系爭土地從未向台電申請用電 ,豈能在無水電情況下經營洗車廠。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莊明雲於40年至77年間均按時繳 付租金,且77年之年租金僅3,374 元,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 百分之8 計算租金顯然過高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謝素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33 5.24㎡,權利範圍全部,即5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蘇 謝玉春、蘇麗霞、蘇湘喻、蘇順峯、蘇麗梅、蘇皇樺、蘇莞 秦之被繼承人蘇雲南(於93年8 月27日歿)、鄭雲北、莊蘇 雲月(於106 年5 月1 日死亡,由莊國基、莊成琮、莊麗珠 、莊純純承受訴訟)、謝素禎4 人於87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 訂耕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共同向原告承租500 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8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A 、B 、C 、D 、E 、G 、G1部分(合計面 積3,270.11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租期自85年1 月1 日 起延續至96年12月31日止(期間分別於90年12月31日、92年 12月31日續訂租約)。系爭租約租賃範圍如附圖(高雄市鳳 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區面積 及使用方式如附表所示,且有莊增鎰種植之荔枝、芒果、椰 子等情,為莊增鎰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 驗筆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耕地租賃契約書、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4至111 頁、雄院審訴卷第53至54
頁、第71至72頁、第136 至141 頁)。又謝素禎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 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謝素禎等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轉租或轉 借予被告莊增鎰並變更用途使用,違反不自任耕作之租約約 定而無效,有無理由?原告與莊明雲間是否有默示不定期租 約存在,而由莊增鎰繼受?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是,金額應為若干?
六、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謝素禎等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轉租或轉 借予被告莊增鎰並變更用途使用,違反不自任耕作之租約約 定而無效,有無理由?原告與莊明雲間是否有默示不定期租 約存在,而由莊增鎰繼受?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 人使用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例參照) ;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 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 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 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應屬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所規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要旨參照 ),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原訂租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民事裁判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之立法目的,旨在保護自任耕作之承租人,承租人如有轉租 之情形,出租人自得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然承租人轉 租與否有爭執時,自應由出租人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謝素禎轉租或轉借予莊增鎰變更用途經營洗車廠使 用等語,固據原告提出清查照片為證,然為莊增鎰所否認。 經查: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於系爭土地前方路旁處,雖確 有樹立玉山洗車廠招牌(審訴卷第145 頁),然該招牌坐落 位置並非系爭土地,而係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第499 地號土
地,有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21 至122 頁)。是該玉山洗車廠之招牌,為何人設置, 已非明確。又原告提出98年5 月14日(本院卷第118 頁)之 現場照片,已逾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尚難據為認定係96 年租賃屆滿前即可終止租賃法律關係之事由。再觀諸原告提 出之照片中,除洗車廠之招牌外,並無其他關於洗車之跡象 。而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查明系爭究作何使 用,如原告於96年租賃期間屆滿前,經前往系爭土地處所清 查使用情形,應可直接靠近系爭土地搭建鐵皮處,像承租人 確認系爭土地之用途,是否確實經營洗車廠等情,並即時認 定租賃契約違反租約而無效,而非僅於遠處拍攝洗車廠招牌 ,而逕為指摘謝素禎等承租人違反合約約定擅自轉租或轉借 予他人為洗車廠使用。是原告依此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尚非 有據。又原告提出之照片縱顯示96年租賃期滿前,系爭土地 上即蓋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鐵皮屋,然該鐵皮屋並非承租人 所建,且不能證明用途,至多僅能證明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 ,任令荒廢者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 行為。惟承租人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依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原訂租 約並非無效。原告未對謝素禎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 爭租約至96年12月31日止業已屆滿堪以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 孳息充之。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 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 1 條、第422 條定有明文。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 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
㈣莊增鎰雖辯稱其父莊明雲與原告成立默示租賃契約,並以地 租收據、統一發票、原告旗山糖廠函、繳租通知書為證(審 訴卷第123 至133 頁)。然地租收據、統一發票、催繳函、 繳租通知書等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莊明雲有繳納租金予原告 ,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莊明雲間確有成立租賃契約。且該統一 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蘇萬枝,則縱使莊明雲確實繳納租金, 然係為自己繳納或為蘇雲南繳納,已非無疑。又莊明雲所繳 納之租金,為50至77年間之租金,77年間之後,並無任何繳
款之證明,亦不符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繳納租金之條件。莊 增鎰雖稱:77年莊明雲死亡,蘇雲南擅自改變繳租方式,致 無法繼續繳納租金等語(審訴卷第118 頁)。亦證至遲至77 年間,蘇雲南即無繼續與莊增鎰維持原合作承租之關係。莊 增鎰自該時起即知法律關係已經變動,自無所謂信賴原告默 示與莊明雲間成立耕地租賃之情可言。再者,原告於87年間 ,另與蘇雲南、鄭雲北、莊蘇雲月、謝素禎另成立租賃契約 ,且收取蘇雲南等人繳納之租金,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20 頁),如原告確有與莊明雲成立默示租賃契約之 合意,應不致再與蘇雲南等人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更可見原 告與莊明雲間並無成立默示租賃契約合意,而由莊增鎰繼受 之事實,是莊增鎰此部分抗辯,非屬有據。
七、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767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251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如附表、附圖所示編號A 、C 、D 、E 、G 、G1之範圍,由莊增鎰占用一節,且莊增鎰並未舉證證明其 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莊增 鎰雖辯稱如附表、附圖所示B 部分水泥地乃鄉公所鋪設,供 其他人通行使用等語。然系爭土地鄰地為同段第525-3 地號 土地,該土地亦可通行北側通路,且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239 頁),則此部分B 部分水泥地是否為鄉公所為既 成道路鋪設,尚難認定,且B 部分水泥地亦在莊增鎰所建鐵 皮屋、所使用之C 、G1部分附連圍繞,則此部分應為莊增鎰 所使用,亦堪認定。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莊增鎰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G 、G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作物刈除,並將上開 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謝素禎拆除返還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一節 ,本院審酌本件租賃契約業於96年租期屆滿,謝素禎雖未舉 證證明已依租賃契約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然本院審酌謝素 禎於105年9月1日在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處時 自承:本案土地為祖父所承租,自繼承後只知道鐵皮屋是由
他人所搭建賣檳榔,但並非承租人所興建,目前並未去管理 等語(審訴卷第18頁)。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G、G1之地上物、作物均為莊增鎰建築或種植, 業經認定如前,且莊增鎰亦自承:不認識謝素禎等語(本院 卷第258頁)。足見謝素禎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管領、 占有之情事,洵堪認定。則系爭土地現占有人為莊增鎰已明 確,且原告並無法證明謝素禎與莊增鎰間確有租賃或借貸法 律關係,則原告主張謝素禎亦應負遷讓返還之責等語,即非 有據。
八、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是,金額應為若干?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 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 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 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 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 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是本件莊增鎰並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受有無法利 用該土地之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上之通常觀念,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莊增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莊增鎰所有地上物、 作物占用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則於計算莊增鎰不當得 利時,自應以其實際占用面積之土地為基準。次按耕地租用 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法第 110 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審酌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查系 爭土地位於台21線道路旁,為大樹都市計劃區農業區,市場 、學校、商店、區公所等機關在大樹市區,距離約5 分鐘車 程,走路約20分鐘,鄰近有加油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土地上之作物量非大,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4至111 頁),本院認原 告就起訴前5 年應以土地申報總地價額年息6%計算租金較屬 適當,原告雖主張依其就非都市計劃區域範圍以申報地價5.
5%計算租金,如為都市計劃區域範圍,以申報地價7%計算租 金等語,然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大樹區,雖已規劃為大樹都 市計劃區農業區,然該處步行至市區,仍須20分鐘,沿途為 農地,生活機能尚非良好,是原告請求起訴前5 年間以8%計 算,仍屬過高。又原告起訴後,可認原告已開始積極行使權 利,為達系爭土地之良好利用,則認應以8%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始符市場行情。莊增鎰認應以77年間之年租金3, 374 元計算,顯然過低,亦非可採。
㈢又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4 元, 自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 元,自105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原告主張莊增鎰起訴前5 年即無權占 有3,270.11平方公尺部分,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係於106 年2 月18日對莊增鎰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準備狀可佐(雄 院審訴卷第57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起訴前5 年即101 年2 月19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自101 年3 月1 日 起請求至106 年2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0,86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即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自民事 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6 日(送達證書,本 院審訴卷第34頁)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為26,16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莊增鎰應占有面積3,270.11平方公尺部分自 101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5年不當得利920,862元本 息,及占有面積自起訴後之106年3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23,161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自堪採 取,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另謝素禎部分,因認謝素禎 就系爭土地並無實質占有及管領力,自無受有何不當得利, 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判令就莊增鎰 部分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本判決第1 項、第2 項,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莊增鎰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主張謝素禎亦應負返 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假執行之宣告等,則 均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
│編號│面積(平方公尺)│用途 │目前占有人 │
├──┼────────┼─────────┼──────┤
│ A │196.86 │鐵皮鐵棚建物 │莊增鎰 │
├──┼────────┼─────────┼──────┤
│ B │83.71 │水泥路 │ │
├──┼────────┼─────────┼──────┤
│ C │262.80 │水泥空地 │莊增鎰 │
├──┼────────┼─────────┼──────┤
│ D │1.52 │水塔 │莊增鎰 │
├──┼────────┼─────────┼──────┤
│ E │28.77 │紗網內空地 │莊增鎰 │
├──┼────────┼─────────┼──────┤
│ G │2672.01 │泥土空地(種植芒果│莊增鎰 │
│ │ │、荔枝、椰子) │ │
├──┼────────┼─────────┼──────┤
│ G1 │24.44 │泥土空地(種植椰子│莊增鎰 │
│ │ │) │ │
├──┼────────┼─────────┼──────┤
│ │3270.11 │ │ │
└──┴────────┴─────────┴──────┘
計算式:
┌───────┬──────────┬─────┬──────┐
│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相當於租金│備註 │
│ │五入) │之不當得利│ │
├───────┼──────────┼─────┼──────┤
│101 年3 月1 日│3,270.11×784÷12× │128,188 │99年1 月起申│
│起至101 年12月│10×6%=128188.312 │ │報地價每平方│
│31日止 │ │ │公尺784元 │
├───────┼──────────┼─────┼──────┤
│102 年1 月1 日│3,270.11×880 ×3 ×│517,985 │102 年1 月起│
│起至104 年12月│6%=517985.424 │ │申報地價每平│
│31日止 │ │ │方公尺880元 │
├───────┼──────────┼─────┼──────┤
│105 年1 月1 日│3,270.11×1200÷12×│274,689 │105 年1 月起│
│起至106 年2 月│14×6%=274689.24 │ │申報地價每平│
│28日止 │ │ │方公尺1,200 │
│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元 │
│ │得利:26161 元 │ │ │
│ │計算式:3,270.11×12│ │ │
│ │00÷12×8%=26160. │ │ │
│ │8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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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20,8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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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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