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71號
原 告 曾景志
原告與被告吳重成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
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及原告具狀陳報所述,其中共
有人蔡本、張仁度、曾徐往即徐往、蔡神祐、蔡連、曾添壽
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迭經通知,迄今
僅具狀追加被繼承人蔡本、張仁度、曾徐往即徐往、曾添壽
之繼承人為被告,及提出被繼承人蔡神祐、蔡連之除戶謄本
,是原告尚應補正:㈠被繼承人蔡神祐、蔡連之繼承系統表
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㈡如被繼承人蔡神
祐、蔡連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陳報遺產管理人,㈢陳
報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㈣依追加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及附屬文件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