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771號
CTDV,106,補,771,2018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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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71號
原   告 曾景志
原告與被告吳重成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
  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及原告具狀陳報所述,其中共
  有人蔡本、張仁度、曾徐往徐往蔡神祐蔡連曾添壽
  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迭經通知,迄今
  僅具狀追加被繼承人蔡本、張仁度、曾徐往徐往曾添壽
  之繼承人為被告,及提出被繼承人蔡神祐蔡連之除戶謄本
  ,是原告尚應補正:㈠被繼承人蔡神祐蔡連之繼承系統表
  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㈡如被繼承人蔡神
  祐、蔡連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陳報遺產管理人,㈢陳
  報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㈣依追加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及附屬文件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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