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08號
CTDV,106,簡上,108,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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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高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訴訟代理人 何晉煌 
被 上 訴人 李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4日
本院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林俊宏,於民國104年1 1月17日12時26分許,駕駛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號前時,失控連人帶車撞擊被上訴人所開設位於上 址之「維庭精品店」店面(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 店面受損,致被上訴人因修復店面而支出新台幣(下同)20 4,000元。被上訴人雖已於105年1月15日與林俊宏就被上訴 人所受之上開損害,達成由林俊宏賠償被上訴人之和解契約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林俊宏並未依約履行全部和解契 約,迄今只給付8,000元,其餘金額則並未依約賠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04,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是由訴外人陳新升靠行於上訴人,依 上訴人與陳新升間簽訂之計程車靠行契約之約定,非經雙方 同意,陳新升不得將系爭車輛交予第三人駕駛,詎陳新升竟 未得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車輛及駕駛證借牌給無駕駛執照之 林俊宏駕駛使用。陳新升係未得上訴人之同意,違反靠行契 約之約定,違約將系爭車輛借牌交付予無駕駛執照之第三人 林俊宏駕駛使用,且上訴人不知陳新升將系爭車輛及駕駛證



借牌給無駕駛執照之林俊宏駕駛使用之情事,林俊宏即不得 認為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又即使認林俊宏係上訴人之受僱人 ,因上訴人不知陳新升違約將系爭車輛及駕駛證借牌給無駕 駛執照之林俊宏駕駛使用之情事,上訴人事實上亦無從監督 林俊宏,上訴人亦不必負民法第188條之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另縱認上訴人須負民法第188條之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內各品項之單價太高,且都有其耐 用年限,應依法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000元,及自1 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林俊宏於104年11月17日12時26分許,駕駛系爭靠行於上 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時,失控衝出路面撞擊被上訴人所開設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維庭精品店」店面,造成 店面受損。
(二)林俊宏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達成和解,約定由林俊宏賠償被上訴人204,000 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惟 林俊宏事後迄今只給付8,000元,其餘金額並未依約賠償 被上訴人。
(三)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新升所有,陳新升於103年1月9日與 上訴人簽訂靠行契約,將系爭車輛靠行於上訴人公司名下 ,並於簽訂之靠行契約約定:陳新升非經雙方同意,不得 將系爭車輛交予第三人駕駛。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18日高市警刑肅字第10633360 300號函復自103年1月9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並無陳新 升(或其他人)報案系爭車輛有遭竊盜或其他不法使用之 紀錄。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是陳新升將車子及駕駛證借牌給無駕 駛執照之林俊宏駕駛使用,且上訴人不知陳新升將車子及 駕駛證借牌給林俊宏駕駛使用不爭執。
六、本件爭點:林俊宏是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是否應為 林俊宏之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如應為林 俊宏之駕駛行為負僱用人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俊宏是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 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林俊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靠行在 上訴人名下,而登記為「高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屬實。則依系爭車輛外觀上 依交通法規所標示之「高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稱觀之 自屬上訴人所有,而林俊宏於104年11月17日12時26分許 系爭事故發生時,又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之道路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 明,自外觀客觀上觀之,自應認林俊宏係上訴人之受僱人 。上訴人辯稱林俊宏並非其受僱人云云,即不足採。(二)上訴人是否應為林俊宏之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行為負僱用 人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 第1項明文規定。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僱用人如就選任 監督受僱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或事實上無法監督時,僱用人即不負賠償 責任。次按,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 靠行,以公司名義參加營運,向該靠行人收取靠行費用, 故為週知之事實,而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 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固均 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而應為靠行人所招用之他合作駕 駛人,或承租人之行為負責。惟於該靠行之車輛如非自行 駕駛,而是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時,在一般社會上通 念所認知及所能預見之情形,靠行人應均會遵守法律規定 ,其所招用之他駕駛人或出租之承租人應均為合法具有「 合格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而不會為「無駕駛執照」 之不合格之非職業駕駛人,故靠行人所招用之他駕駛人或 承租人如為「無駕駛執照」之不合格之非職業駕駛人時, 該接受靠行之交通公司即無從認知及預見,依一般社會上 之通念,該接受靠行之交通公司即無從就「無駕駛執照」 之不合格之非職業駕駛人之選任及駕駛行為加以監督。經 查,系爭靠行契約為陳新升與上訴人所簽訂,係存在陳新



升與上訴人之間,而非林俊宏與上訴人之間;系爭靠行契 約明文約定,非經雙方同意,陳新升不得將系爭車輛交予 第三人駕駛;而陳新升係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於上訴人不 知情之情形下,違約將系爭車輛及駕駛證借牌給「無駕駛 執照」之非職業駕駛人林俊宏駕駛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自足認屬實。系爭靠行契約既非林俊宏與上 訴人所簽訂,上訴人亦不知陳新升違約將系爭車輛及駕駛 證借牌給「無駕駛執照」之非職業駕駛人林俊宏駕駛使用 情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無從認知及預見,陳新升會 將系爭車輛交付予「無駕駛執照」不合格之非職業駕駛人 林俊宏駕駛,而無從就林俊宏之選任行為,及林俊宏無照 駕駛肇事之行為加以監督。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上訴人即不必就林俊宏之行負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侵 權行為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因被上訴人無 從就選任林俊宏之行為及林俊宏駕駛行為之執行加以監督,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即不必就林俊宏之行 負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與法不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抗辯、所提證據 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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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