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21號
CTDV,106,消債更,221,2018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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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連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連成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玫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245,4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9 月間向本 院聲請更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經移送調解,復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0月1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45,432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6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 移送調解,復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6年1 0 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卷(下稱 前案卷)第2頁、第11至15頁、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 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 至9頁、第1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年約65歲,原擔任計程車司機,惟於107年2月起因 年邁且尚有眼疾,未繼續營業計程車,現已申辦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每月領有20,838元,另105、106年度皆無申報所得 ,名下僅無殘值車輛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3月7日保普老字第1071300 6250號函、民事補正狀附卷可稽(見前案卷第3 至5頁、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21頁、第44頁、第61頁)。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 入證明,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 105、106年度未有所得紀錄,且已近法定退休年齡,故以其 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20,83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自陳現分租房屋居住,每月租金4,000 元,有租賃契約書、 及出租人切結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而其主張含 租金在內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1,760元,尚低於上開含 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故其自陳每月個 人必要支出為11,760元,尚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83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760 元後,僅餘9,078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45,432 元,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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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