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7年度,1號
CTDM,107,自,1,2018061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黃世珠
代 理 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告 李駿笙
      王國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駿笙王國瑋均明知被告李駿笙並 未因民國104 年1 月8 日與自訴人黃世珠間之車禍造成「頸 椎外傷」之傷勢,竟由擔任醫師之被告王國瑋於104 年1 月 10日製作被告李駿笙受有上開傷勢之不實內容診斷證明書, 供被告李駿笙104 年2 月26日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提出作為 向自訴人索賠之依據。㈡被告2 人均明知被告王國瑋於104 年4 月9 日為被告李駿笙實施腰椎移除部分椎板、椎間盤及 固定手術後,被告李駿笙恢復情形良好且行動自如,竟由被 告王國瑋於105 年9 月13日開立記載「疑存運動障礙」、「 前後屈及左右旋各10度」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供被告李駿笙 於105 年9 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案號:105 年 度訴字第1296號),向自訴人請求損害賠償。㈢被告2 人均 明知被告王國瑋於104 年4 月9 日為被告李駿笙實施上開手 術後,被告李駿笙恢復情形良好且行動自如,竟由被告王國 瑋為被告李駿笙開立在失能評估欄勾選「第2 級:輕度失能 ,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疑存運動障礙」之不實內容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供被告李駿笙持該失能診斷書於本院前開 民事訴訟中,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並據以請求自訴人賠償。㈣ 被告李駿笙明知其與自訴人104 年1 月8 日發生車禍事故時 ,係四肢以跪姿著地而非左臀部著地,仍於104 年4 月30日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提告時,謊稱事發 時被告李駿笙是直接左臀部著地受傷,使員警在筆錄上為如 上述經過之不實記載。因認被告李駿笙王國瑋二人上開㈠ 、㈡、㈢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李駿笙上開㈣之行為,則係涉犯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 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前經本院定於107 年5 月17日14時55分開庭審理 ,該通知書於同年5 月9 日合法送達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代 理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本院再定於107 年5 月31日14 時45分開庭審理,而該通知書於107 年5 月22日分別合法送 達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代理人又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庭,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 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1 號卷(下稱 自字卷)第119 頁至第137 頁〕,揆諸前揭法條,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本件自 訴人雖於107 年3 月7 日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 在卷可憑(見自字卷第89頁),惟因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2 人所涉犯之罪名即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 ,依上開法條說明,其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郭育秀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