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21號
CTDM,107,聲判,21,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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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信 
被   告 吳明忠
      梁鵬權
      夏仕欽
      蘇志豪
      葉聰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18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人所撰「刑事聲請再審疑異狀」雖記載為「聲請再審」 ,然細觀當事人欄位,將己記載為「原告即受刑人」,並記 載被告吳明忠等人,內容並載明被告等人違法搜索、其認為 被告等人所涉罪名,及被告偵查中供述之疑點等情,且附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真意在於聲請交 付審判,而非再審,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等人無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強 行侵權拿取無拘票上內容之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蘇志豪並未 製作領據,所述可疑等情。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該管」第一審法 院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屬法院」作相同之解釋 ,而指告訴人應向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 等人所涉犯罪事實,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5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指「該管」第一審法院 ,當無本件交付審判之管轄權限。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304條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 裁定,並將案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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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