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賴百合
代 理 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梁志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4月18日107年度上聲
議字第7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醫偵
字第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陳重達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因肢體無力、跌倒而送至 高雄榮民總醫院,經診斷為急性腦中風,故其大腦是否能正 常感知、控制排尿,即須嚴加注意其排尿狀況,應屬明確。 而細譯被害人之護理紀錄記載,其於104年5月14日即已出現 「如廁無法控制...現尿布使用」、「更換尿布...」、「觀 察尿布有無浸濕、鼓勵病人說明表達解尿意願、定時詢問病 人是否有尿意感」等語,足見斯時被害人因腦中風已有無法 解尿徵狀,且自104年5月16日起其「攝入及排出」之數值更 超出常人標準值甚多,足見被害人無法自主排尿,方導致體 內殘留如此多液體,顯有置入導尿管之必要,應臻明確。被 告身為醫師,自當知悉腦中風患者會發生排尿障礙,亦明知 應詳加注意排尿狀況,被告雖囑以護理人員記錄被害人之「 攝入及排出」數值,卻於被害人連續二日未正常排出,數值 低於正常值近3倍之多,仍未即時置入導尿管,使被害人因 無法順利排尿,而須用力解尿,以致發生休克之緊急狀況, 進而緊急搶救轉入加護病房,足見被告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 。甚而,被害人陷入休克後,護理紀錄即記載協助導尿管置 入,益徵如被害人自始即無置入導尿管之必要,又何須於開 始搶救後隨即置入導尿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皆 未詳查前開護理紀錄,而認被害人並無置放導尿管之必要, 誠有違誤。
㈡被害人於104年7月10日起至7月15日持續出現心率偏快、胸 部不適、血壓不穩之病徵,然被告竟長達6日期間,皆未給 予任何治療,亦未曾會診相關專科醫師,迨被害人家屬要求 後,始會診心臟內科醫師林肅強、協助安排心電圖、血液檢 查,任令被害人生心肌梗塞及敗血性休克等病狀,而須再度 轉入加護病房,而生上下肢體障礙、癱瘓等情,迄今仍未能 痊癒,足見被告顯違反注意義務,使被害人於104年7月16日
發生心肌梗塞及第2次休克之結果,至為明確。而原不起訴 處分以被告於該期間有用藥治療之情,皆未見於護理紀錄, 且被害人家屬斯時根本未見或受通知有治療行為,原不起訴 處分徒憑本案鑑定書意見,即稱被告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而原再議處分,明知前開處分有違誤, 不僅未加詳查、命重為偵查,更於毫無任何證據之依憑下, 即以顯然臆測之理由逕予駁回,誠然不當。
㈢綜上,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前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2 月15日以106年度醫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22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7年4月23日送達送達代收人 處所、於107年4月24日送達聲請人住所,聲請人並於10日內 即同年5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收 件戳章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4號卷第1頁至第5 頁),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 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 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 16號判例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 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 上開情詞指摘前揭處分書違法不當等情,然經本院調閱偵查 全卷後,茲核: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害 人之護理紀錄為據,並認被告身為醫師,應知對於急性腦中 風患者應嚴加注意排尿狀況,而由被害人護理紀錄可知被害 人自104年5月14日起已有排尿障礙,且「攝入及排出」之數 值超出常人標準值甚多,顯有尿留滯異常,而有置入導尿管 之必要,被告疏未注意,致被害人用力解尿而出現休克現象 ;另由護理紀錄可知被害人自104年7月10日起即出現心跳過
快、胸部不適、血壓不穩之情,卻未給予任何治療,遲至同 年月16日始會診心臟科醫師,有延誤就醫之情形,致被害人 現有上下肢肢體障礙、癱瘓之情形等。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 ,辯稱:被害人因左側中大腦動脈大面積梗塞而進高雄榮總 ,因屬血管阻塞不會進行開刀,僅使用抗血小板、降腦壓藥 物,急診時有發現被害人有點心房顫動,但有會診心臟科醫 師,會診認為心臟沒有太大問題,心跳也是正常,隔日有安 排心臟超音波,當時檢查心臟功能是正常的,也有跟家屬說 明,所以並無特別投藥,導尿管並非常規使用,因為有感染 的風險,只要患者能自行排尿就不會使用導尿管,直至5月1 8日被害人排尿量都是正常的。被害人104年7月13日發生心 跳過快我有詢問心臟科醫師意見,也有追蹤心臟的狀況,也 有檢查心電圖,並有開立處方藥物,但被害人直至7月16日 心臟科會診時都尚未呈現典型心肌梗塞症狀等語。 ㈡查本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本案相關病歷 資料及醫療診斷光碟等,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醫審會審閱被 害人之全部病歷資料後,認被告之醫療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 乙節,有衛生福利部106年8月1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 書函暨所附醫審會鑑定意見書(編號:0000000)1份在卷足 憑,益徵被告所辯確非無據,足認被告對被害人之處置並無 疏失或遲延之情。
㈢聲請人雖以護理紀錄有「如廁無法控制...現尿布使用」、 「可協助翻身更換尿布擦澡等」、「每2小時看護協助翻身 並觀察尿布有浸濕...鼓勵病人說明表達解尿意願...定時詢 問病人是否有尿液感」之記載,然此僅可認定被害人無法「 控制」解尿而需使用尿布,但並不足以認定斯時被害人已有 無法「自主」解尿、解尿異常(例如尿滯留、輸出顯低於輸 入量或顏色不正常等)或有困難之徵狀,參以高雄榮民總醫 院106年12月8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尿液生化檢 查報告,被害人尿液檢測亦無異常之處,益徵本件並無常規 置放導尿管之必要,自不能僅以被害人無法控制解尿,即認 有置放導尿管之必要。至於聲請人自行計算被害人2日未排 出之尿液數值合計高達2995ml,其計算方式並未有醫療上之 依據,另被害人陷入休克後,護理紀錄雖載有「協助導尿管 置入」等語,然此係因被害人陷入休克後,自然無法自主解 尿,而有置入導尿管之必要,聲請人據此主張若被害人確無 置入導尿管之必要,又何必於開始搶救後,即置入導尿管云 云,則顯有導果為因之誤解。
㈣另聲請人主張由護理紀錄可知被害人自104年7月10日起即出
現心跳過快、胸部不適、血壓不穩之病徵,被告卻未給予任 何治療,遲至同年月16日始會診心臟科醫師、協助安排心電 圖、血液檢查,有延誤就醫之情形云云,然依病歷紀錄,被 告自104年7月11日至7月16日皆有持續心電圖監測,並針對 被害人不適症狀及問題均予以處置,7月11日至7月16日其開 立處方之藥物,涵蓋心率偏快、胸部不適之適應症等心臟相 關治療藥物,並無聲請人所指未給予任何治療之情,且於10 4年7月16日上午會診心臟科醫師時,被害人尚未呈現典型心 肌梗塞症狀,直至下午發生病情變化,始懷疑有心肌梗塞及 敗血性休克,於此之前亦已有相關藥物處置,故7月16日病 人經懷疑極可能有心肌梗塞、敗血性休克,與心臟科醫師會 診時間並無關聯,是被告於104年7月16日會診心臟科醫師並 無延誤,亦符合醫療常規等情,亦經前開鑑定意見書認定無 訛,聲請人空言主張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自屬 無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空泛指訴,遽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於法尚 無違誤。
六、縱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調查事證已明 ,對照偵查卷內現有卷證資料,其認定被告並無聲請意旨所 指犯嫌,自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有此犯行,應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尚無不當,聲 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亦無法使本院達到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以,聲請 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請求交付 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