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761號
CTDM,107,聲,761,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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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福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福明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福明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 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 受刑人於107年6月12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憑,是檢 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應於附表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1年3月 (即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6年03月05 │本院106 │106年12月 │本院106 │106年12月 │ │ │一級毒│1年 │日19時許 │年度審訴│14日 │年度審訴│14日 │ │ │品 │ │ │字第947 │ │字第947 │ │
│ │ │ │ │號 │ │號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106年03月17 │本院106 │107年03月 │本院106 │107年05月 │ │ │ │3月,如 │日14時許 │年度審易│29日 │年度審易│01日 │ │ │ │易科罰金│ │字第1177│ │字第1177│ │ │ │ │,以新臺│ │號 │ │號 │ │
│ │ │幣1,000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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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