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許世和
具 保 人 何俊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俊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許世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具保人何俊民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 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 交易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 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 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 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 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 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