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翊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7 年
1 月16日106 年度簡字第280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260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夏翊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翊庭原為吳愛華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 「吳媽媽( 聲請書誤載為吳媽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餃 子館」之員工( 業已離職) ,因知悉該餃子館之鐵捲門均未 上鎖,竟認有機可趁,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藉以徒手開啟該 餃子館之鐵捲門進入該餃子館內後,再以其所有之鐵絲( 未 扣案) 打開置於該餃子館內之收銀機抽屜鎖孔之方式,竊取 吳愛華所有置於該收銀機抽屜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 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並未據告訴、起訴),並均供己花用 一空。嗣夏翊庭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前開竊盜犯行前,即於106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許, 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 下稱啟文 派出所) ,向員警坦承如附表所示之4 次竊盜犯行,並進而 接受裁判;復經警調閱「吳媽媽餃子館」內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言詞 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夏翊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 見簡上卷第57頁) ,復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 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是依上開規定,堪 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11頁正面及背面;簡上卷 第55、57、83頁) ,核與證人吳愛華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7 至9 頁) ,復有吳愛華指認被告之高 雄市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吳媽媽餃子館 」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0、12 至15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應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 附表所示之4 次竊盜犯行,俱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前往啟文派出所,向 員警坦認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等事實,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至 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 之規定,故就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俱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再者,被告上開 所犯4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宣告 沒收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 所損害( 詳後述) ,尚有未合,故被告本案上訴理由略以; 伊在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其一時錢花用,貪圖個人不法私利, 趁前雇主吳愛華所經營餐廳鐵門並未上鎖之機會,即以前述 方式任意竊取前雇主所有財物,而供己花用殆盡,顯見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安全及秩序,並致他人
財產受有侵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主動向警察機關供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9,300 元乙節,有被告提出雙方簽立之和解書 及本院107 年3 月2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 份存卷 可憑( 見簡上卷第13、33頁) ,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 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本案行竊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 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所載、見簡上卷第57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上開所犯4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復衡 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 接程度等節,就被告上開所犯4罪,合併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如附 表所示之4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財物共9,300 元,固屬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9,300 元等情,業如前述; 是以,被告既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害,應認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認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已有規定。查被告持以 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鐵絲,為其所有,惟其於犯案後 已將之丟棄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見簡上 卷第57頁) ;又該鐵絲既未經扣案,且本院考量該等鐵絲乃 屬一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 顯屬有限,應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毋庸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竊得財物│ 主 文 欄 │
├──┼────┼────┼──────────┤
│ 1 │106 年4 │現金( 新│夏翊庭犯竊盜罪,處拘│
│ │月26日下│臺幣,下│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午10時55│同)3,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 │元 │壹日。 │
├──┼────┼────┼──────────┤
│ 2 │106 年4 │現金3,00│夏翊庭犯竊盜罪,處拘│
│ │月27日下│0 元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午11時4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 │ │壹日。 │
├──┼────┼────┼──────────┤
│ 3 │106 年4 │現金3,00│夏翊庭犯竊盜罪,處拘│
│ │月29日下│0 元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午11時47│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 │ │壹日。 │
├──┼────┼────┼──────────┤
│ 4 │106 年5 │現金300 │夏翊庭犯竊盜罪,處拘│
│ │月25日下│元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午11時1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許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