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上和大旅社」之 實際負責人,詎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前之某時,與裴清 草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出租上開旅 社2 樓203 號房予裴清草使用,藉以容留裴清草與不特定男 客在該房間內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男客以生殖器 插入女子陰道內進行抽插,直至男客射精為止),甲○○則 藉此收取租金牟利,且於107 年3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1日為 警查獲之時止,甲○○已將上開旅社房間之使用權限交予裴 清草。嗣於107 年3 月11日晚間7 時30分許,因警方前往上 開旅社進行臨檢,當場在該旅社2 樓203 號、205 號房內, 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裴清草,與躲避警方臨檢之男客曾正一 ,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裴清草、曾正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 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另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自107 年3 月8 日起至同 年月11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接續提供上開旅社房間予裴清草 使用,藉以容留裴清草與不特定男客在該房間內從事性交易 之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竟仍藉經 營旅社之機會,遂行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 易以牟利之實,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從事犯罪之期間及手段,與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與裴 清草約定以每月收取8,000 元之租金,作為容留裴清草在上 開旅社2 樓203 號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代價,惟證人裴清 草於警詢時已證述:伊於107 年3 月8 日開始承租該旅館房 間,租金8,000 元尚未給付等語明確,且依現存卷證資料, 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因容留裴清草在上開旅社 房間內進行性交易,致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又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 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 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並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 ,始足當之,已據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第862 號判決闡述 甚詳,是被告雖未取得裴清草使用上開旅社所應交付之對價 ,仍無礙其犯罪之成立,均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