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信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2027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永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永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 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 7 月28日,在高雄市楠梓區之第一銀行門口,將其申設之彰 化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尤冠成」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銀行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06 年8 月1 日下午4 時23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及郵 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孫麗玲,並訛稱:因先前購物下 單按鍵之疏失,致誤訂購12個手鍊,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消訂單云云,致孫麗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6 年8 月1 日晚間10時32分、1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郵局內,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2,345元、8,423 元 至本件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6 年8 月1 日晚間9 時6 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及郵 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朱亭蒨,並訛稱:因先前購物下 單操作疏失,致誤訂購12件衣服,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訂單云云,致朱亭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6 年 8 月1 日晚間10時1 分、10時4 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之郵 局內,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並匯款 28,156元、14,532元至本件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案因孫麗玲、朱亭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永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朱亭蒨及被害人孫麗玲於警詢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彰化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清單、 告訴人朱亭蒨提出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明 細表、被害人孫麗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表等件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銀 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 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 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2 起詐欺取財 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即事 實欄一、(二)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事實欄 一、(一)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確定,並以103 年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6 月4 日,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4 月3 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7 月、4 月確定,並以 104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 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4 月4 日)。而第一、二案 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原縮 刑期滿日期為105 年8 月29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述時日受假釋時,第一案之 徒刑宣告既已執行期滿,則縱使該假釋日後有因被告於假釋 期間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致有遭撤銷之可能(詳見上揭 前案紀錄表),仍無礙第一案之徒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 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曾因交付己身帳戶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可 參,卻不知悔改,再度將其所有之本件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 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分 別受有財產損失外,復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詐騙 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 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被害人雖 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件銀行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於 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依 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 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