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 年度審易字第185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昆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昆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13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王○平經營之「奕安企業社」瓦斯分裝場 ,見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乃入內徒手竊取電鑽1 支、氣 動扳手1 支、電動砂輪機1 支、焊條1 盒及小零件工具2 盒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000元】得手後攜離,變賣予 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得款3 至4 千元花用完畢。 ㈡於106 年8 月27日凌晨5 時1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段00000 地號許○鈞經營之輪胎回收場,見大門 未全關而留有縫隙,認有機可乘,乃接續入內徒手竊取電瓶 共計15個(價值共計5,500 元)得手後攜離,變賣予不知情 之資源回收商,得款3 至4 千元花用完畢。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平、許○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 卷第38至44頁、48至53頁)。復有奕安企業社竊盜案件損失 財物金額清單、奕安企業社現場及周遭監視器畫面、高雄市 ○○區○○○段00000 地號輪胎回收場現場監視器畫面等附 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32至37頁、4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 ,核屬有據,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次竊盜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事實一之㈠遭竊處所係瓦斯分裝場,平時有員工上班 ,告訴人王○平之父晚間會居住於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查訪表附卷可查(詳本院審易卷第51頁)。惟該 處係一瓦斯分裝場,且被告前往行竊時係中午之營業時間,
主觀上尚難以認知該處所晚上會有人居住,是被告如事實一 之㈠竊盜犯行,尚無法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事 由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 )。被告如事實一之㈡多次進入該輪胎回收場行竊之數舉動 ,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同一地點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客觀上各行為之獨 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 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 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 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 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 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 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 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 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 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 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 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 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 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 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 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高雄地院分別以103 年度易字第7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 、3 月、以104 年度簡字第4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以 104 年度簡字第5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4 年度審 易字第2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3 月(共4 罪) 、2 月,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
乙案經接續執行,甲案部分應自104 年1 月26日執行至同年 9 月25日,乙案部分應自104 年9 月26日執行至108 年4 月 10日,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入監執行,至106 年6 月2 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就甲案部分已於104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其 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 ,損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 職業為工等一切具體情狀(詳警卷第3 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被告自承本件2 次竊盜犯行竊得財物均變賣予不知情回收 商,均得款3 至4 千元並花用完畢,爰依有利被告之估算方 式,認被告2 次竊盜犯行各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 千元,並 均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