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35號
CTDM,107,簡,535,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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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沭雲
      周廷圭
      鄭捷友
      王振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
90號、第209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沭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周廷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捷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振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沭雲周廷圭鄭捷友王振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沭雲向不知情之楊漢彬 (所涉賭博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高雄市○ ○區○○路0 ○0 號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僱用周廷圭鄭捷友王振宇,惟尚未約定報酬金額,周廷圭負責洗牌 、發牌、向莊家收取抽頭金回繳陳沭雲等工作(俗稱「清池 」),王振宇在該鐵皮屋外擔任把風工作,及透過電話或無 線電對講機聯繫在屋內把風之鄭捷友,過濾賭客進出,而以 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賭場。自民國106 年1 月18日1 時許 ,由陳沭雲邀集賭客至上開鐵皮屋內,提供天九牌、骰子等 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中1 人輪流擔任莊 家,3 人擔任閒家,莊、閒家各分得4 張天九牌,以加總之 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賭客皆可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 至 3, 000元不等之金額押注,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注 之金額,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在場其他賭客 均可任選閒家押注同論輸贏,且由陳沭雲向莊家所贏取之賭 金中每3,000 元收取100 元,而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同日



2 時20分許,適有賭客李○尉、徐○龍蔡○富陳○欽陳○祥李○欽、黃○人、康○雀、謝○賢黃○賢、陳○ 收、趙○華、吳○財、洪○益蔡○憲(下稱李○尉等15人 )及蔡○豪等人聚集在上址賭博場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抽頭金8,300 元、陳沭雲 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無線電對講機2 支、記帳本1 本、遙控器 1 個、骰子1 盒、天九牌1 副、夾子1 包、號碼牌2 盒、橡 皮筋1 盒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沭雲周廷圭鄭捷友王振宇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漢 彬、證人即賭客蔡○豪及李○尉等15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21至22頁、第25至 69頁;偵二卷第82至86頁、第100 至105 頁、第121 至131 頁、第147 至15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暨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71至76頁、第79至81頁、第 83至84頁;偵二卷第30至36頁),復有抽頭金8,300 元、無 線電對講機2 支、記帳本1 本、遙控器1 個、骰子1 盒、天 九牌1 副、夾子1 包、號碼牌2 盒、橡皮筋1 盒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 實。綜上,其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事 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等4 人間,就 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二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周廷圭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5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鄭捷友前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4 月、2 月(33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 第13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5 年1 月4 日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4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藉由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以資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 衡酌被告陳沭雲為賭場負責人,居於主導全案犯行之關鍵角 色,而被告周廷圭鄭捷友王振宇均受僱於陳沭雲,均居 於次要之聽命附從地位,並考量其等經營賭場之期間尚短、 營業規模非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情節、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沭雲所有,供 其與被告周廷圭鄭捷友王振宇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沭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就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現金8,300 元,係被告陳沭雲本件犯行 所得之抽頭金,此為被告陳沭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另被告周廷圭鄭捷友王振宇堅陳並未獲取任何金錢或利 益,核與共同被告陳沭雲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相符,被告 周廷圭鄭捷友王振宇既未因本件犯罪而實際上有所得, 則無從援引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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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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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 │8,300 元 │陳沭雲陳沭雲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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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無線電對講機│2 支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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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記帳本 │1 本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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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遙控器 │1 個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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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骰子 │1 盒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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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天九牌 │1 副 │同上 │同上 │
├──┼──────┼───────┼───┼───────┤
│ 7 │夾子 │1 包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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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號碼牌 │2 盒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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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橡皮筋 │1 盒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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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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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