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少連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並以101 年度聲字第20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並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卻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 年3 月28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 市美濃區某超商,將其以未成年子女江O儒名義所申設並使 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樹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均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 戶之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28日晚間8 時35分許,佯裝係「 Youprint」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曾盈秀,並謊稱因作 業疏失將導致每月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曾 盈秀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9 時54分、9 時56分、9 時 58分、10時1 分、10時3 分及10時4 分許,跨行存款及轉帳 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29,985元、12,985元 、985 元及485 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高樹郵局帳 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曾盈秀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 曾盈秀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上述高樹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 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 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聲 請意旨雖僅記載被害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陷於 錯誤後,匯款29,985元(共3 筆)、12,985元及985 元等事 實,惟被害人於同日晚間10時4 分許,另有以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轉帳485 元至上開高樹郵局帳戶內此節,已有台新銀 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與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復核 與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有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485 元至歹徒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相符,故此部分顯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已曾因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進而幫助該人為恐嚇取財之犯 行,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 不知警惕,再度提供本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 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 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 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多次匯入上開高樹郵局帳戶內,惟 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有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 分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 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