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意絨
被 告 李怡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意絨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怡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至於被告李 怡錡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是方意絨打伊,伊只是防衛等語 。惟查,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衡以常情,主動攻 擊之他方應不致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 微,受傷部位亦不致過於廣泛;然依被告方意絨所受上開傷 勢以觀,若非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實難形成此等頭部外傷、 軀幹、四肢多處瘀傷及擦傷之傷勢,可見被告當時應係基於 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尚非單純反抗之舉。再者,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6 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酌被告李怡錡 業已於偵查中自陳與被告方意絨徒手互毆乙節(參偵卷第7 頁背面),可見被告李怡錡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單純 為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且姑 不論係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其動機為還擊或報復,仍無礙 被告李怡錡本件傷害犯行之認定;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 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惟被告李怡錡既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毆 打被告方意絨之舉,實難認被告李怡錡僅係出於抵擋對方攻 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尚無從主張正當防 衛之餘地。是以,被告李怡錡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自無從 資為其有利之認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意絨、李怡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意絨、李怡錡均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互毆而造成各自受有前揭傷勢 ,顯然均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迄今均未與 對方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另念被告方意絨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被告李怡錡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酌以被告方意 絨、李怡錡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查;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勢之程 度,以及被告方意絨、李怡錡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大 學畢業,家境狀況分別為小康、中產等一切具體情事,各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6號
被 告 方意絨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怡錡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意絨與李怡錡係雇主、員工關係,2人於民國106年7月25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EDO男女獨格服飾複 合攝影工作室,因談論如何資遣李怡綺問題時發生口角,2人 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對方,方意絨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軀幹、四肢多處瘀傷及擦傷等傷害,而李怡錡亦受 有臉部及肢體、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意絨、李怡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意絨、李怡錡於警詢及偵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洪瑞興、黃婉婷、陳中信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傷害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方意絨、李怡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