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36號
CTDM,107,簡,436,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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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彤妤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 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彤妤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彤妤(所涉無故輸入林建志所申設帳戶之帳號密碼而入侵 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6 8 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係林建志(原名林昊雷)之前妻, 而林建志分別係洪子詅之子及陳依君之男友,陳依君與林建 志分別係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燊威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案發後燊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已變更為 洪子詅),而洪子詅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瑞斯公 司)負責人。林彤妤因曾參與燊威公司及普瑞斯公司業務之 經營,得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以陳依君、燊威公司、普瑞斯 公司名義所申辦,林建志實際上亦得使用之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詎林彤妤明知其並無權使用上開帳號及密碼,竟基於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犯意,分別 接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 區○○街0 號6 樓之2 住處內,利用電子設備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銀行之網路銀行伺服器,未經林建 志同意或授權即無故輸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後,入侵各該網路銀行並窺視其內容,致生損害於林建志 。
二、程序部分: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經查, 就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經由網路入侵該等帳戶網路銀 行之行為,被害人陳依君洪子詅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未明 確表明訴追之意,惟本院審酌被害人陳依君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除了伊自己在使用以外,林建志也 有在用等語,另被害人洪子詅則稱:如附表一、三所示燊威 公司、普瑞斯公司之帳戶實際上係由林建志在管理等語,可



知告訴人林建志亦有使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而 告訴人於105 年6 月17日偵查中已表示:伊係公司實際負責 人,陳依君係伊同居人,洪子詅是我母親,所以其實整個案 子實際是伊受到影響,被告有登入陳依君在中國信託銀行之 個人帳戶及公司帳戶,伊要對被告的行為提告等語,即表示 其係被告入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網路銀行之被害人且要 對被告之行為提出告訴之意,而其既係該等帳戶之使用人, 即屬該等帳戶遭入侵之直接被害人,其所為之告訴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分別 與證人陳依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子詅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 之登入紀錄及燊威公司、普瑞斯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函文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登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網路銀行之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罪。再被告入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網路銀行之 各次犯行,就同一帳戶而言,被告係基於入侵網路銀行之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同一告訴人之法 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至被告上開 所犯侵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同帳戶網路銀行之犯行間,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輸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之帳號、密碼後 侵入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以窺視該等帳戶之資料,損及告訴 人之隱私權及電腦使用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於犯本件犯行前,未有犯相類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其身體、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侵入各該帳戶網路 銀行之動機、次數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 3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15時19分許及同日 21時10分許(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部分),亦曾 利用電子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行之網路 銀行伺服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無故輸入如附表二所 示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入侵該網路銀行並窺視其內容,因 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等語。
㈡惟查,本件被告就公訴意旨認其於105 年3 月17日15時19分 許及同日21時10分許,曾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二所示 銀行之網路銀行伺服器,並輸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等情,固坦認不諱,然被告該2 次輸入帳號、密碼後, 因故未能成功登入,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回覆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網路銀行之登入紀錄1 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10 5 年3 月17日15時19分許及同日21時10分許,並未成功進入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難謂合於刑法第358 條所定 「入侵」之要件,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被告所犯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戶名「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
│編號│ 登入時間 │ 登入IP │
├──┼──────────────┼───────┤
│1 │105 年2 月8 日9 時6 分47秒至│由APP 登入 │
│ │同日時7 分46秒 │27.246.129.149│
├──┼──────────────┼───────┤
│2 │105 年2 月15日2 時10分0 秒至│由APP 登入 │
│ │同日時11分12秒 │39.8.31.59 │
├──┼──────────────┼───────┤
│3 │105 年2 月19日18時34分41秒至│119.14.107.226│
│ │同日時41分17秒 │ │
├──┼──────────────┼───────┤
│4 │105 年2 月19日18時43分32秒至│同上 │
│ │同日時46分14秒 │ │
├──┼──────────────┼───────┤
│5 │105 年2 月20日3 時30分53秒至│同上 │
│ │同日時32分28秒 │ │
├──┼──────────────┼───────┤
│6 │105 年2 月23日20時58分33秒至│由APP 登入 │
│ │同日時59分8 秒 │110.28.93.61 │
├──┼──────────────┼───────┤
│7 │105 年2 月25日9 時3 分0 秒至│由APP 登入 │
│ │同日時3分23秒 │182.93.46.197 │
├──┼──────────────┼───────┤
│8 │105 年3 月7 日2 時57分24秒至│119.14.107.226│
│ │同日3 時17分14秒 │ │
├──┼──────────────┼───────┤
│9 │105 年3 月13日1 時9 分0 秒至│同上 │
│ │同日時9分46秒 │ │
├──┼──────────────┼───────┤
│10 │105 年3 月15日3 時5 分31秒至│由APP 登入 │
│ │同日時6分26秒 │27.246.195.28 │
└──┴──────────────┴───────┘
附表二:(戶名「陳依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 ┌──┬──────────────┬───────┐
│編號│ 登入時間 │ 登入IP │
├──┼──────────────┼───────┤
│1 │105 年2 月22日18時44分 │119.14.107.226│
├──┼──────────────┼───────┤
│2 │105 年2 月24日2 時44分 │同上 │




├──┼──────────────┼───────┤
│3 │105 年3 月1 日2 時0 分 │同上 │
├──┼──────────────┼───────┤
│4 │105 年3 月3 日5 時53分 │同上 │
├──┼──────────────┼───────┤
│5 │105 年3 月3 日22時1 分 │同上 │
├──┼──────────────┼───────┤
│6 │105 年3 月7 日2 時50分 │同上 │
├──┼──────────────┼───────┤
│7 │105 年3 月13日23時15分 │同上 │
└──┴──────────────┴───────┘
附表三:(戶名「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 ┌──┬──────────────┬───────┐
│編號│ 登入時間 │ 登入IP │
├──┼──────────────┼───────┤
│1 │105 年3 月7 日3 時23分36秒至│119.14.107.226│
│ │同日時41分8 秒 │ │
└──┴──────────────┴───────┘
附表四: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被告侵入附表一所示│林彤妤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 │帳戶網路銀行之犯行│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處│
│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被告侵入附表二所示│林彤妤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 │帳戶網路銀行之犯行│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處│
│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被告侵入附表三所示│林彤妤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 │帳戶網路銀行之犯行│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處│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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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