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20號
CTDM,107,簡,1220,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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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崴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崴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宋崴騰原為許景鈞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格林私廚」之員工,因而持有許景鈞所交付之店門鑰匙。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晚間9 時50分許,持前揭鑰匙開啟並進入無人居 住之「格林私廚」店內,復徒手竊取許景鈞置於櫃台下方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嗣因許景鈞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宋崴騰到案 說明,並由其主動交付前揭鑰匙1 支及花費剩餘之款項8,40 5 元予警查扣(經警發還許景鈞領回),始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崴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許景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以及 扣案之鑰匙1 支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甫於107 年1 月5 日,利用曾任職告訴人所經營另一家餐 廳「馬樂私廚餐飲店」之機會,竊取告訴人財物供己所用, 並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在案,有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僅相隔2 個禮拜,即再度為本案 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經警查獲後,所竊得之部分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而 稍減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且未返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之現金3,595 元(已扣除發還告訴人領回之8,405 元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屬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 被告持以行竊之扣案鑰匙1 支,屬告訴人所有,已據被告及 告訴人供明在卷,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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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