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68號
CTDM,107,簡,1168,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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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慶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對員警蕭金元出言:『 幹你娘機掰、龜兒子、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更正為「於同 日16時40分左右,接續對員警蕭宗元出言:『操機掰、幹你 娘機掰、龜兒子、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蕭宗元於偵訊中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罪。被告先後多次以上述言語辱罵員警,乃是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而為的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考量被告任意以前述言詞辱罵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不僅藐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 ,亦損及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已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狀況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 的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
被 告 張嘉慶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
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慶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14時許,因與其母親蔡美英發 生紛爭,而在位於高雄市○○區○○街○段00巷0 號之住處 內,有傷害蔡美英及毀損家具之行為(此部分業經蔡美英撤 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蔡美英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 上址將張嘉慶帶回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美濃分 駐所」內製作筆錄時,張嘉慶明知員警蕭宗元依法執行職務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員警蕭金元出言:「幹你娘 機掰、龜兒子、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而妨害員警公務之執 行。嗣經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家芳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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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