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1429 、12163 、12566 號、107 年度偵字第90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所載林于琳部分「匯款金 額:3 萬元」更正為「匯款金額:2 萬9985元」;洪瑜蔓部 分「誤設為分期付款。」更正為「誤設為12筆訂單。」;林 睿勳部分「誤設為分期扣款。」更正為「誤植為經銷商身分 ,每個月將多20筆訂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 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 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以一同時提供數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為本案8 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茲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隨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與情節,及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以4 仟元代價,將其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12 至13頁),是此部分應屬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獲致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 被告之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 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 本院自無從為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429號
106年度偵字第12163號
106年度偵字第12566號
107年度偵字第902號
被 告 林信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長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 日前 之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上之統一超商,將其所開 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另1 帳號不詳 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 代價,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中揚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 、匯款時間、遭騙方法、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嗣 經陳中揚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中揚、林于琳、洪瑜蔓、陳品妤、王熙文、李品儀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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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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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林信長於偵查中之│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開立,且以4000│
│ │供述。 │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 │ │欺之犯意,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打│
│ │ │工廣告,對方要借用帳戶存放公司薪│
│ │ │資,會有相對應的報酬,伊不知道對│
│ │ │方真實姓名,只有以LINE與對方聯絡│
│ │ │云云。 │
├──┼──────────┼────────────────┤
│ 二 │1.告訴人陳中揚於警詢│告訴人陳中揚因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
│ │ 時之指訴。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2.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 │
│ │ 。 │ │
├──┼──────────┼────────────────┤
│ 三 │1.告訴人林于琳於警詢│告訴人林于琳因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
│ │ 時之指訴。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2.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1紙。 │ │
├──┼──────────┼────────────────┤
│ 四 │1.告訴人洪瑜蔓於警詢│告訴人洪瑜蔓因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
│ │ 時之指訴。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2.告訴人提出之遠東銀│ │
│ │ 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 │
│ │ 1紙。 │ │
├──┼──────────┼────────────────┤
│ 五 │1.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告訴人陳品妤因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
│ │ 時之指訴。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2.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1紙。 │ │
├──┼──────────┼────────────────┤
│ 六 │1.告訴人王熙文於警詢│告訴人王熙文因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
│ │ 時之指訴。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2.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帳│ │
│ │ 戶往來明細影本1紙 │ │
│ │ 。 │ │
├──┼──────────┼────────────────┤
│ 七 │告訴人李品儀於警詢時│告訴人李品儀因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
│ │之指訴。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 八 │1.證人即被害人林睿勳│被害人林睿勳因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
│ │ 於警詢時之指訴。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2.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 │
│ │ 。 │ │
├──┼──────────┼────────────────┤
│ 九 │1.證人即被害人楊育霖│被害人楊育霖因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
│ │ 於警詢時之指訴。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2.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1紙。 │ │
├──┼──────────┼────────────────┤
│ 十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
│ │ 營分行106年7月7日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左列銀行帳戶│
│ │ 合金左營字第10600 │內之事實。 │
│ │ 02086號函附之基本 │ │
│ │ 資料、交易明細表1 │ │
│ │ 份。 │ │
│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 │
│ │ 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附之│ │
│ │ 開戶基本資料、存款│ │
│ │ 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 │
│ │ 。 │ │
│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 │
│ │ 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附之│ │
│ │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
│ │ 1份。 │ │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 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 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職是之故, 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者,不論為買受或 承租,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 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而本件被告因圖金錢 之利,而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以4000元之價格租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就該集團嗣 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規避查緝 等情,應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 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1 次交付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係以一幫 助詐欺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受害,而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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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台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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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陳中揚 │106年4月2日17時4分│106年4月2日 │2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
│ │ │許,接獲自稱網路賣│18時21分 │ │ │
│ │ │家及銀行人員之來電│ │ │ │
│ │ │,向陳中揚佯稱其網│ │ │ │
│ │ │路購物誤設為多筆訂│ │ │ │
│ │ │單,需操作提款機取│ │ │ │
│ │ │消云云,致陳中揚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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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林于琳 │106年4月2日17時22 │106年4月2日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
│ │ │分許,接獲自稱網路│18時33分 │ │ │
│ │ │賣家及銀行人員之來│ │ │ │
│ │ │電,向林于琳佯稱其│ │ │ │
│ │ │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 │ │ │
│ │ │付款,需操作提款機│ │ │ │
│ │ │取消云云,致林于琳│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
│三 │洪瑜蔓 │106年4月2日18時23 │106年4月2日 │2萬4055元 │合庫銀行帳戶 │
│ │ │分許,接獲自稱網路│19時許 │ │ │
│ │ │賣家及銀行人員之來│ │ │ │
│ │ │電,向洪瑜蔓佯稱其│ │ │ │
│ │ │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 │ │ │
│ │ │付款,需操作提款機│ │ │ │
│ │ │取消云云,致洪瑜蔓│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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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陳品妤 │106年4月2日18時許 │106年4月2日 │2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
│ │ │,接獲自稱網路賣家│19時 │ │ │
│ │ │及銀行人員之來電,│ │ │ │
│ │ │向陳品妤佯稱其網路│ │ │ │
│ │ │購物誤設為訂購12件│ │ │ │
│ │ │,需操作提款機取消│ │ │ │
│ │ │云云,致陳品妤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五 │王熙文 │106年4月2日17時7分│106年4月2日 │1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
│ │ │許,接獲自稱網路賣│17時33分 │ │ │
│ │ │家及郵局人員之來電│ │ │ │
│ │ │,向王熙文佯稱其網│ │ │ │
│ │ │路購物訂單錯誤,需├──────┼─────┼───────┤
│ │ │─操作提款機取消云│106年4月2日 │2萬9988元 │合庫銀行帳戶 │
│ │ │云,致王熙文陷於錯│18時許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六 │李品儀 │106年4月2日16時47 │106年4月2日 │2萬4724元 │兆豐銀行帳戶 │
│ │ │分許,接獲自稱網路│17時41分 │ │ │
│ │ │賣家及銀行人員之來│ │ │ │
│ │ │電,向李品儀佯稱其│ │ │ │
│ │ │網路購物誤設24筆自│ │ │ │
│ │ │動扣款,需操作提款│ │ │ │
│ │ │機取消云云,致李品│ │ │ │
│ │ │儀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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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林睿勳 │106年4月2日14時36 │106年4月2日 │2萬9989元 │新光銀行帳戶 │
│ │ │分許,接獲自稱網路│15時37分 │ │ │
│ │ │賣家及銀行人員之來│ │ │ │
│ │ │電,向林睿勳佯稱其│ │ │ │
│ │ │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
│ │ │扣款,需操作提款機│106年4月2日 │1萬8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
│ │ │取消云云,致林睿勳│15時55分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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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楊育霖 │106年4月2日15時9分│106年4月2日 │2萬4123元 │新光銀行帳戶 │
│ │ │許,接獲自稱網路賣│16時9分 │ │ │
│ │ │家及郵局人員之來電│ │ │ │
│ │ │,向楊育霖佯稱其網│ │ │ │
│ │ │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 │ │ │
│ │ │,需操作提款機取消│ │ │ │
│ │ │云云,致楊育霖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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