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05號
CTDM,107,簡,1105,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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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將其所開立之陽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詹耿志」之成年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財物之用。」補充更正為「將其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詹耿誌」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 指示變更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另「告訴人溫偉鈞」 均更正為「被害人温偉鈞」;並補充「嗣余敏聰賴建霖温偉鈞游孟晴莊超智、張品湉等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 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 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 一同時提供2 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為本案6 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隨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乃1 次提供2 個金融帳 戶資料,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專 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帳戶內 ,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有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 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0號
被 告 林國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榕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某 時許,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壽昌店,將其所開立之陽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自稱「詹耿志」之成年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余敏聰賴建霖溫偉鈞游孟晴、莊超 智、張品湉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上開帳戶內(告訴人、匯款時間、遭騙方法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嗣經余敏聰賴建霖溫偉鈞游孟晴莊超智、 張品湉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敏聰賴建霖溫偉鈞游孟晴莊超智、張品湉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國榕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因為當時我在line的廣告平台,看到求職的廣告,我就加對 方的line,對方說他們是作博奕的工作,他們公司說要檢視 我的信用狀況,就需要我的存簿及金融卡,我被對方的話術 給誘導了,就將存簿及金融卡寄出了。工作地點,對方沒有 跟我說的很詳細,他只叫我先寄存簿及金融卡,他們審核過 ,沒有問題,再將存簿及金融卡寄還給我,後來我等一週後 ,要與對方聯絡時,發現電話已經打不通。對方公司在海外 ,我也不知道在哪,資料都是寫英文,英文我也不太懂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余敏聰賴建霖溫偉鈞游孟晴莊超智、張品湉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及遠東銀行帳戶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余敏聰賴建霖、溫 偉鈞、游孟晴莊超智、張品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告 訴人余敏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告訴人賴建霖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溫偉 鈞之提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莊超 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 張品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及被 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為 佐,是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騙團用於收取告訴人受騙匯款之 人頭帳戶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公司行號至多要求員工提供帳戶 存摺影本或帳號以供匯入薪資,若發現該帳戶無法匯款,再 要求員工提供其他帳戶,衡情斷無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之提 款卡,甚至提供密碼之必要,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應徵工作通常係錄取後始需要提供銀行帳戶做為薪資轉帳用 ,縱在錄取前需要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亦不會同時要求將 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否則他人豈非可自由提領帳戶內之 金錢?又被告雖辯稱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係為查詢信用有無 問題云云,然被告如係指對方欲以操作提款卡查詢帳戶是否 正常之情,自可隨之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又何須將提款 卡及密碼寄交對方測試?另依一般人於應徵工作時,必先行 瞭解工作內容,與雇主或工作單位人員面談,至工作地點訪 查,了解工作環境優劣,始決定是否接受該工作。被告具大 學學歷,曾任職於餐飲業,並非初入社會之新鮮人,難謂被 告對正常之求職程序毫無所悉,詎被告非但對其所應徵之工 作內容全無所知,亦未曾與雇主或與工作單位人員面試會談 ,更未至工作地點查看,與常情有違。且被告自承於交付上 開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前,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 足徵被告與「詹耿志」等人不僅毫不相識,更遑論有何互信 基礎,又被告自承無法提供LINE對話紀錄供本署查證,是難 認被告有何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詹耿志」之正當理由 。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
㈢又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 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 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 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 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 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 查緝之工具。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智力正常之成年人,並自 陳曾任職於餐飲服務業,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面對各項問題



均能理解明瞭,庭詢中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顯非無 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 相應配合提供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足認被告對於將自 己開設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 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 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 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 是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未必故意及行為 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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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
│ │ │ │ │新臺幣)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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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余敏聰│106年9月9日17時19 │106年9月9日 │29985元、 │遠東│
│ │ │分許,以中華郵政客│17時47分 │27985元 │銀行│
│ │ │服人員名義用電話聯│許、17時56 │ │帳戶│
│ │ │絡告訴人余敏聰,佯│分許 │ │ │
│ │ │稱:之前在PCHOME網 │ │ │ │
│ │ │站購物,因作業疏失│ │ │ │
│ │ │誤設為分期轉帳,須│ │ │ │
│ │ │依指示操作ATM取消 │ │ │ │
│ │ │設定云云,致告訴人│ │ │ │
│ │ │余敏聰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操作ATM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賴建霖│106年9月9日17時57 │106年9月9日 │9989元 │遠東│
│ │ │分許,以奇摩拍賣及│18時35分許 │ │銀行│
│ │ │銀行客服人員名義用│ │ │帳戶│
│ │ │電話聯絡告訴人賴建│ │ │ │
│ │ │霖,佯稱:系統將其 │ │ │ │
│ │ │誤設為高級會員要繳│ │ │ │
│ │ │會費8000元,須依指│ │ │ │
│ │ │示操作ATM取消設定 │ │ │ │
│ │ │云云,致告訴人賴建│ │ │ │
│ │ │霖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ATM。 │ │ │ │
├──┼───┼─────────┼──────┼─────┼──┤
│三 │溫偉鈞│106年9月9日20時06 │106年9月9日 │8000元(含 │陽信│
│ │ │分許,以排球魂網站│20時50分許 │收續費15元│銀行│
│ │ │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 │) │帳戶│
│ │ │名義用電話聯絡告訴│ │ │ │
│ │ │人溫偉鈞,佯稱:之 │ │ │ │
│ │ │前在E網站購物,因 │ │ │ │
│ │ │作業疏失會重複扣款│ │ │ │
│ │ │,須依指示操作ATM │ │ │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告│ │ │ │
│ │ │訴人溫偉鈞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ATM │ │ │ │
├──┼───┼─────────┼──────┼─────┼──┤
│四 │游孟晴│106年9月9日21時許 │106年9月9日 │22345元 │陽信│
│ │ │,以queen shop網站│21時08分許 │ │銀行│
│ │ │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 │ │帳 │
│ │ │名義用電話聯絡告訴│ │ │ │
│ │ │人游孟晴,佯稱:之 │ │ │ │
│ │ │前在E網站購物,因 │ │ │ │
│ │ │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 │ │ │
│ │ │轉帳,須依指示操作│ │ │ │
│ │ │ATM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游孟晴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ATM。 │ │ │ │
├──┼───┼─────────┼──────┼─────┼──┤
│五 │莊超智│106年9月9日20時20 │106年9月9日 │5235元 │陽信│
│ │ │分許,以網路購物商│21時11分許 │ │銀行│
│ │ │家及中華郵政客服人│ │ │帳戶│




│ │ │員名義用電話聯絡告│ │ │ │
│ │ │訴人莊超智,佯稱: │ │ │ │
│ │ │之前在網站購物,因│ │ │ │
│ │ │作業疏失設定錯誤,│ │ │ │
│ │ │須依指示操作ATM取 │ │ │ │
│ │ │消設定云云,致告訴│ │ │ │
│ │ │人莊超智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ATM。 │ │ │ │
├──┼───┼─────────┼──────┼─────┼──┤
│六 │張品湉│106年9月9日20時50 │106年9月9日 │8000元(含 │陽信│
│ │ │分許,以排球魂網購│21時46分許 │手續費15元│銀行│
│ │ │業者及中華郵政客服│ │) │帳戶│
│ │ │人員名義用電話聯絡│ │ │ │
│ │ │告訴人張品湉,佯稱│ │ │ │
│ │ │:之前在網站購物, │ │ │ │
│ │ │因作業疏失多訂了12│ │ │ │
│ │ │筆,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ATM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張品湉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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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