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32號
CTDM,107,簡,1032,2018061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 」補充為「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在高雄市杉林區大愛社 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證據部分補充「寄件人收執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土 地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 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 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 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 性,故幫助犯須對於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 助力,始能成立,且幫助犯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 一認識之事實為限,倘正犯所犯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 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詐欺正犯固係藉 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之方式,作為施用詐術之方 法,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其中更不乏直接 與被害人見面而實施詐術者,則被告既僅係將本件土地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正犯之具體詐欺手法有所認識,自應認 被告僅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謂有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隨意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提供犯 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 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內,惟該 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如前述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 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 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47號
被 告 黃于柔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郵寄至屏 東市○○路00號,收件人「許富國」,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稱謂「蔡先生」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蔡先生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6 年9 月6 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賣手機之虛偽訊息 ,黃信湧瀏覽後而與對方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成交,至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4分許,轉帳2 萬 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後 黃信湧察覺有異,知悉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信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于柔於警詢及檢察│黃于柔坦承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
│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摺、提款卡郵寄給蔡先生指定之「許│
│ │ │富國」之事實,惟辯稱:係為辦理貸│
│ │ │款,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我才提供│
│ │ │云云。 │
├──┼───────────┼────────────────┤
│ 2 │1.告訴人黃信湧於警詢時│黃信湧遭詐騙而轉帳2萬元至土地銀 │
│ │ 之指訴 │行帳戶。 │
│ │2.黃信湧手機轉帳交易截│ │
│ │ 圖及LINE電話紀錄 │ │
├──┼───────────┼────────────────┤
│ 3 │土地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及│佐證黃于柔所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
│ │交易明細表 │戶已被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騙所得之│
│ │ │受款帳戶。 │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其 所辯是否可採,要屬有疑,惟查:
一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二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 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 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 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 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 ,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一般知識能力,顯示被告對於銀 行金融工具使用,並非陌生;又密碼之設置係為避免存戶以 外之人取得金融卡即得動支該帳戶款項,若逕將金融卡併同 密碼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人任意使用,兼以 邇來詐騙集團充斥,廣為政府宣導及教示,並經媒體反覆傳 播,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被告對 此實難諉為不知。
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 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 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 ,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者,個人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 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況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寄 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時,已將帳戶內存款先行提領一空 ,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更無從作為貸款資力證明之可 能。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 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 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 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債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 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而期待能透過民間私人管道借得款項,實殊難理解。另觀之 被告寄出之上揭銀行帳戶內並無餘額,被告係自認帳戶內已 無存款,應無損失之虞,姑且一試,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 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 ,於毫不在意所貸款之對象名稱、代理申辦者真實身分及如 何申辦貸款程序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 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 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已 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 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
四另被告辯稱:對方叫我去開一個帳戶,把存摺、提款卡寄給 他,會計就會去審核我可不可以借款云云,已如前述,單憑 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並非資力證明,被告此 部分辯解,非屬可採。另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蔡先生」素 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在尚未全盤瞭解貸款程序 前,即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 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 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又依被告所 自承寄出帳戶之時序觀察,106 年9 月1 日寄出,9 月2 日 對方收受,對方承諾最遲於9 月4 日撥付款項,又拖詞延至 9 月5 日,卻始終未見款項撥付,此時被告已知悉對方所稱 之貸款為虛假,卻延至9 月7 日17時52分8 秒,始以電話向 銀行申報掛失,有臺灣土地銀行緊急掛失申請明細表1 紙在 卷可參,顯見被告毫不在意其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輕忽心 態,容任該帳戶成為不法犯罪之工具,放任被害損害擴大。 況以現今交付帳戶資料提供借貸之詐騙方式昌盛,網路上輸 入「帳戶」、「借款」、「提款卡」等關鍵字查詢,即可輕 易得知此可能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 縱使該「蔡先生」於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自 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雖然使得詐欺集 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金 錢,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充作指定轉帳之帳戶,以規 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