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志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志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補充為「(三)監視器畫 面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大樓住戶 ,本應以理性、和平相處,詎被告因一時情失控,先是毀損 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後竟不知悔改,復出於警告他人之不 法動機,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視法紀如無物,不應 輕縱;並考量被告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 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和解,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能填補 或減輕;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精 神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 用之彈簧警棍1 根,未據扣案且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為避 免執行之困難,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1號
被 告 盛志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7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志傑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58號、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另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0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分別於㈠106年3月26日下午 6時5分許,竟基於毀損犯意,在林子善位於高雄市○○區○ ○路0 號4樓之1租屋處,持不明利器刮落林子善所有之腳踏 車烤漆及破壞車鎖,致車鎖斷裂及車體烤漆掉落,足生損害 於林子善。㈡翌(27)日晚間8 時26分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持彈簧警棍敲擊林子善上開租屋處大門,並對林子善恫稱 「不要讓我遇到,否則要讓你頭破血流」、「你若沒有黑道 背景,就別惹到我,你若有種就出來跟我打架」等語,致林 子善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子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盛志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5張。二、所犯法條:被告盛志傑所為,係犯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患有雙極疾患,有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第二監獄107年4月11日高二監衛字第10700514260 號函 及就醫紀錄在卷可稽,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