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23號
CTDM,107,簡,1023,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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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佳人理髮廳 」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並容留其所僱用之成年女子與前 來上址理髮廳消費之男客,在該理髮廳包廂內進行男女性器 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性交易)。每次「全套 」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由甲○○以 從中抽取600 元之方式,與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拆帳以牟 利。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許,適有男客高國瑋前 往上址理髮廳消費,甲○○即引領高國瑋至該理髮廳3 樓包 廂內,並媒介、容留其僱用之成年女子許妤甄高國瑋在該 包廂進行「全套」之性交易。嗣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 至上址理髮廳執行臨檢,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高國瑋許妤 甄,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 國瑋於警詢、許妤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高雄市政府102 年8 月12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2612031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查紀錄表、查獲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場所而言;媒介則指具 體之居間介紹,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意之人 ,介紹並使之進行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 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 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 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 告意圖營利而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在上址理髮廳為性 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仍藉經營 理髮廳之機會,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 」之性交易以牟利,且被告前已因相同行為模式,媒介、容 留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3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該 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不知悔改, 再度違犯本案,所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從事犯罪之手段 及動機;復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因媒 介、容留許妤甄高國瑋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致獲取60 0 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核與證人許 妤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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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