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曉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72
號、105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曉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甘曉辰因見如附表一所示賣家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為求獲 取該等商品,明知其並無「限定版國外當季服飾」可供販售 ,亦無販賣此等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年4月5日18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想賴著你」傳送訊息給與其同在某Line購 物社團群組內之成員彭○○,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千6百 元販售限定版國外當季衣服2件云云,致彭○○陷於錯誤, 誤認甘曉辰確有販售上開服飾之真意。甘曉辰見彭○○受騙 ,旋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知情網路賣家乙○○、馬○ ○表示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並取得乙○○、 馬○○使用,供買家匯入款項所用之金融帳戶帳號,再以Li ne通訊軟體向彭○○要求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受款人 (賣家)帳戶共5千6百元。嗣彭○○因約定日期屆至仍未收受 商品而要求退款,甘曉辰復佯裝為廠商業務人員,以Line暱 稱「嗯哼」、臉書暱稱「王姿婷」,接續向彭○○佯稱:退 貨應自行負擔廠商跨國運費云云,致已陷入錯誤之彭○○應 允之,甘曉辰見彭○○仍未起疑,又旋向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不知情網路賣家許○○、己○○、謝○○表示欲購買如附 表一編號3至5所示商品,並取得許○○、己○○、謝○○使 用,供買家匯入款項所用之金融帳戶帳號,再以Line通訊軟 體向彭○○要求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受款人(賣家)帳 戶共2,220元(上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受款帳戶等,均詳 如附表一所載)。而後乙○○、己○○、謝○○等人因未取 得收件地址而未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4至5所示商品,馬○ ○、許○○則確認入款後即將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商品寄送 至甘曉辰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阿蓮忠孝店」,由甘曉辰親自簽收領取而得手。嗣因彭○○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甘曉辰於104年年初透過不知情之友人丁○○,以偏名「陳 孟鈴」(臉書暱稱「麻糬」)結識黃○○,甘曉辰明知其並無
暱稱「簡安安」,自稱「簡貞安」之女性友人可介紹予黃○ ○結識,其亦無與黃○○交往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另申設暱稱「簡安安」之Line帳 號,並加入甘曉辰、丁○○、黃○○之Line對話群組,自稱 姓名為「簡貞安」,致黃○○陷於錯誤,誤信「簡貞安」為 真實存在之人,進而與「簡貞安」攀談、交往。甘曉辰遂接 續於104年4月16日至同年11月6日間,以虛構之人物「簡貞 安」向黃○○佯稱:「手機不見了要辦新手機」、「網路購 物須付款給賣家」、「網路買的情侶裝外套」、「要繳健保 費」、「買高鐵票」等理由,使黃○○誤認均為其女友「簡 貞安」要求支付,乃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陸續交付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購物款項及行動電話費用而得手。嗣因黃○○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黃○○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 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 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甘曉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 說要賣衣服給彭○○,彭○○並非跟我對話,另黃○○是自 己認識簡安安的,他自己有跟簡安安連絡,我並非「簡貞安 」云云。
三、經查:
(一)105年4月5日18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想賴著你」傳 送訊息給證人彭○○,佯稱欲以5千6百元販售限定版國外 當季衣服2件,彭○○遂匯款共5千6百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乙○○、馬○○之帳戶內。嗣彭○○久未收受商 品要求退款,而由Line暱稱「嗯哼」、臉書暱稱「王姿婷 」之人,向彭○○佯稱退貨應自行負擔廠商跨國運費,彭
○○乃又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受款人(賣家)帳戶共 2,220元等情,業據證人彭○○指訴、證述明確(見警二卷 第4頁至第5頁、偵三卷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303頁 、第307頁至第30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彭○○ 與Line暱稱「想賴著你」、「嗯哼」、臉書暱稱「王姿婷 」之人對話內容、證人彭○○郵政存簿存摺內頁影本在卷 可稽(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35頁、偵三卷第21頁至第27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黃○○於104年年初因與被告、丁○○在同ㄧLine群 組內,繼而認識暱稱「簡安安」、自稱「簡貞安」之人, 黃○○進而與「簡貞安」交往,「簡貞安」並於104年4月 16日至同年11月6日間向黃○○佯稱:「手機不見了要辦 新手機」、「網路購物須付款給賣家」、「網路買的情侶 裝外套」、「要繳健保費」、「買高鐵票」等情事,黃○ ○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陸續交付、支付如附表 二所示現金、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購 物款項及行動電話費用等情,亦據證人黃○○指訴、證述 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9頁、偵二卷第 131頁至第1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 證明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黃○○轉帳 匯款明細表、證人黃○○與自稱「簡貞安」之人Line、臉 書對話紀錄、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 請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月4日遠傳(發)字第10511204337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 00000號繳費紀錄明細表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6頁至第28 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66頁至第87頁 、偵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三)證人馬○○於105年5月5日與臉書暱稱「麻糬」之人聯繫 ,議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後,臉書暱稱「麻糬 」之人於同年月10日告知已匯款,並留下匯款帳號後五碼 為「07587」,收件址為「全家阿蓮忠孝店」、收件人為 被告甘曉辰;證人許○○於105年6月2日與臉書暱稱「麻 糬」之人聯繫後,議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品後, 臉書暱稱「麻糬」之人於翌日告知已匯款,並留下匯款帳 號後五碼為「07587」,收件址為「全家阿蓮忠孝店」、
收件人為被告甘曉辰;證人何欣宜於104年11月5日與臉書 暱稱「麻糬」之人議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品後, 臉書暱稱「麻糬」之人於同日告知已匯款,並拍下ATM交 易明細表傳送給何○○,並留言收件址為「全家阿蓮忠孝 店」、收件人為被告甘曉辰;證人林○○於104年10月11 日與臉書暱稱「麻糬」之人議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商品後,臉書暱稱「麻糬」之人於同年11月6日告知已匯 款,並拍下ATM交易明細表傳送給林○○,並留言收件址 為「全家阿蓮忠孝店」、收件人為被告甘曉辰等情,已據 證人馬○○、許○○、何○○、林○○、李○○證述明確 ,並有證人馬○○、許○○、何○○、林○○分別與臉書 暱稱「麻糬」之人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 明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9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第18頁至第20頁、偵二卷第25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第35頁至第37頁、第92頁至第94頁、偵三卷第31頁、第39 頁、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均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為辯,辯稱其並未向彭○○販售服飾,亦未假 扮為「簡貞安」之人向黃○○訛騙行動電話、現金等物,然 查:
(一)被告上揭事實一犯行部分:
1.被告供稱:我之前臉書有被一個綽號「安安」的女生盜用 ,她會用我的名義訂東西,並留我的電話,我就會去全家 便利商店領東西,該綽號「安安」女生會去我家拿東西等 情(見警二卷第2頁)。然被告自陳:我在104年9、10月間 就有改過一次臉書密碼,是黃○○跟我說簡貞安會用我的 臉書,要我改密碼,我改完密碼後,簡貞安又會用我的臉 書帳號,簡貞安知道我的帳號、密碼,是因為我都用我的 生日(見偵二卷第160頁),則倘被告知悉「簡貞安」有盜 用其臉書帳號之行為,被告亦已變更密碼因應,何有該名 自稱「簡貞安」仍得任意使用被告臉書帳號之可能,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於104年間臉書密碼為「000000000 00」(見本院卷第329頁),核與被告生日並非相同,密碼 組合上亦無規律,應非容易猜測。且臉書以不同電腦、行 動電話、平板電腦裝置登入,均會以電子郵件通知帳號使 用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難諉不知情。則被告臉 書帳號是否有遭「簡貞安」盜用,並用以訂購如附表一所 示商品,自非無疑。
2.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有跟許○○買黑豆,但對話不是 我留的,我收到非我訂購的商品後,原本放在我家裡,但 被我老公丟掉了,附表一編號3所示的商品我有收到,應
該也丟了,當時沒想那麼多,想說打開放著,放久就丟了 (見警二卷第2頁、第3頁)。於本院則供稱:我有訂黑豆水 ,但我還沒匯錢就收到貨了,除了黑豆水還有維他命,當 時我在住院,我有跟賣家說我出院之後再匯錢給他,但是 後來彭○○就幫我匯錢,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附表一編號 2、3所示物品我有收到,這些東西現在在我家(見審易卷 第73頁、本院卷第56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既確有向許 茗硯訂購黑豆水,足見臉書暱稱「麻糬」確為被告使用以 訂購商品之用無訛,而被告雖稱其有向許○○表示「出院 後再匯錢」,又焉有毫未於其與證人許○○之臉書對話訊 息中留下此項訊息,反係於105年6月2日訂購後,翌日證 人彭○○匯款後隨即告知許○○其已匯款之理。 3.而證人馬○○、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商品均是 寄送至全家阿蓮忠孝店,收件人均為被告,已如前述。則 倘被告並非實際訂購商品之人,而係臉書帳號遭「簡貞安 」所「盜用」,大可不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取貨,甚且報警 處理,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係前去取貨完成交易,並將 商品存置自己家中,甚或依被告警詢供述,其並將該等商 品丟棄處分,被告所述已與常情未符。再者,被告供稱: 之前我不知道簡安安用我的臉書帳號買東西,我會打開來 看,如果是我的,我會收,不是我的,我會放著等她們自 己來拿,如果是簡安安的東西我有拿給她,但有時候是自 稱她姊姊的人來拿,我於104年8、9月間就沒有與「簡貞 安」連絡(見偵二卷第158頁、第160頁),然「簡貞安」訂 購商品目的當在取得商品,而依被告所述,「簡貞安」既 於104年8、9月間即與被告無聯繫,何有仍使用被告臉書 帳號,並將商品以被告姓名寄送至全家阿蓮忠孝店之可能 。此外,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收受商品後會開拆分辨是否 為己身所購買之貨物,顯見被告亦有使用臉書暱稱「麻糬 」訂購商品之情形,實難想像被告無法分辨自己有無訂購 商品,而需待取得商品開拆後始可區分。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簡貞安」用我臉書訂的東西,因為名稱是我 ,所以賣家就會說是我訂的東西,電話也是我的,所以我 才會願意幫「簡貞安」取貨,後來我跟她說應該要跟賣家 說不是「麻糬」而是誰訂購,但是她回我說先寄到我這邊 ,她再來我家拿東西等情(見本院卷第328頁),即非可採 。綜合被告上開供述,足見被告所述其臉書帳號係遭「簡 貞安」盜用以向附表一所示5人訂購商品等情,應屬虛妄 。
4.另被告迭稱:黃○○有匯錢給「簡安安」,是匯入我的存
摺,我會領出來親自拿給簡安安;我把郵局帳號存在我的 平板裡面,剛好「簡安安」來我家說要買東西,我就把平 板給她看,她才會看到我的郵局帳號;「簡貞安」之前有 借過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但後來黃○○辦門號給 她用,她就把該門號還給我了等情(見警一卷第5頁、偵二 卷第158頁、第159頁),由此可見被告尚願提供郵局帳戶 、平板電腦、門號及行動電話供「簡貞安」之人使用,足 徵被告與「簡貞安」關係、交情確屬匪淺,然被告卻無法 提出該自稱「簡貞安」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見 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1頁),並稱其也無法找到「簡貞安 」此人(見本院卷第310頁),所述自難採信。而被告並供 稱:我沒有去過簡安安家,她之前說她家在田寮,但我沒 有去過,是一間紅色的房子,我上次有帶黃○○去找她, 但沒有看到她(見偵二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惟高雄 市田寮區面積非小,被告既全然不知「簡貞安」之確切地 址,又焉有能帶領證人黃○○前往找尋「簡貞安」的可能 。從而,被告所述「簡貞安」之人,應係被告虛構杜撰之 人,其辯稱「簡貞安」盜用其臉書帳號訂購商品等情,自 亦係其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5.又證人彭○○到庭證稱:我與「想賴著你」有過3、4次交 易,我當時加被告臉書帳號「麻糬」為好友,再加入Line 的共同群組,後來她說她弟弟從事網拍,用「想賴著你」 、「瓢蟲」、「陳孟儒」暱稱,暱稱「想賴著你」說他是 「麻糬」的弟弟,問我是否想買衣服,也有將商品照片貼 給我,被告沒有跟我說她的帳號被告盜用,她只說她弟弟 賣東西很划算,一直勸我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 306頁、第308頁)。而被告當庭聽聞證人上開證述後,就 證人彭○○所述被告曾向其表示說她「弟弟」賣東西很划 算等情,僅向證人彭○○稱:妳說我向妳推銷瓢蟲賣的東 西很便宜,很划算,但我印象中沒有跟你說過這句話,當 時要買東西都會在群組問大家是否要一起買,可以省運費 等情(見本院卷第309頁),並未澄清、主張暱稱「瓢蟲」 、「想賴著你」等人非其弟弟。而被告自承並無兄弟,亦 無常聯絡的表兄弟、乾兄弟(見警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15 6頁反面),且有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影 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則被告向證人彭○○勸說向其不 存在之「弟弟」即Line暱稱「想賴著你」、「瓢蟲」、「 陳孟儒」之人購買商品,動機已有可疑。且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交易,被告臉書帳號「麻糬」有向馬○○、許 茗硯告知匯款完成,該等商品其後均係寄送給被告,被告
並均有收受該等商品,前均敘及,而附表一編號1、4至5 所示之交易,亦均本於同一Line暱稱「想賴著你」出售「 限定版國外當季服飾」予證人彭○○之交易所延伸,亦分 係Line暱稱「想賴著你」、「嗯哼」、臉書暱稱「王姿婷 」要求證人彭○○匯款。益徵被告確有以Line暱稱「想賴 著你」、「嗯哼」、臉書暱稱「王姿婷」等身分,向證人 彭○○佯稱欲販賣服飾,而詐取財物之犯行無訛。 6.綜合上開各情,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彭○○販售服飾,附表 一所示交易均為「簡安安」盜用其臉書帳號訂購商品等情 ,均非可採信。其有上揭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已堪 認定。
(二)被告上揭事實二犯行部分:
1.被告辯稱:是黃○○自己加入群組後認識簡安安,也是他 自己追求簡安安的,後來跟簡安安說你想買什麼東西我都 買給你等情(見警一卷第3頁),主張「簡貞安」並非其所 虛構之人物。然被告與「簡貞安」關係、交情匪淺,卻完 全無法提出該「簡貞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亦無 法找到「簡貞安」,前均敘及。而證人丁○○於104年1月 起與被告開始交往,其亦稱:我們群組會約吃飯,但我沒 有看過簡安安(見偵二卷第19頁反面)。證人黃○○亦證稱 :之前我約她見面,只要見面當天,她的手機永遠不會接 ,不然就關機中,第一次簡貞安說要跟被告上台北找我, 但我只看到被告,沒有看到簡貞安,電話也打不通,第二 次也是一樣不通,第三次我來高雄找簡貞安,她都沒有出 現,我有去找被告,要她帶我去找簡貞安,被告說她只知 道簡貞安家的巷口,但詳細地址她不知道,我也打電話給 簡貞安,對方都沒有接電話等語(見偵二卷第131頁、第13 3頁、本院卷第288頁)。則除被告之外,與被告關係相近 之證人丁○○,自稱與「簡貞安」交往之證人黃○○均未 曾見過「簡貞安」本人,則「簡貞安」是否確為真實存在 之人,非無可疑。
2.證人黃○○證稱:有時候我打陳孟鈴的電話去找簡貞安時 ,電話是陳孟鈴接的,我請她讓簡貞安接電話,簡貞安常 常自稱在麻糬家等情(見偵二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然被 告於本案中雖迭稱其僅見過「簡貞安」一兩次(見警一卷 第2頁、偵二卷第157頁、本院卷第327頁),惟被告復供稱 :黃○○匯的錢我就是領出來親自拿給簡安安(見警一卷 第5頁)、我把密碼、郵局帳號存在我的平板裡面,剛好簡 安安來我家說要買東西,我就把平板給她看,她才會看到 我的郵局帳號(見偵二卷第158頁、本院卷第328頁)、黃
○○寄的手機當時是宅急便寄來的,由我簽收,我沒有打 開看是什麼,簡安安就說那是她的,她就拿走(見偵二卷 第158頁反面),顯見被告並非僅與「簡貞安」見過2次面 ,證人黃○○所述自較可採。則被告否認此情,供稱僅見 過簡安安2次,居然又願意提供平板、帳戶等供「簡貞安 」使用,已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再者,證人黃○○證 稱:陳孟鈴(即被告偏名)都說國語,聲音比較細,簡貞安 都說台語,陳孟鈴說台語時,會顯得不太會說,簡貞安說 國語時,音調很像陳孟鈴,有一次我跟被告聊天時,被告 說一段台語,我就覺得這音調很像簡貞安,被告跟簡貞安 講髒話時是一樣的(見偵二卷第130頁、本院卷第300頁)。 而證人黃○○與被告關係良好,此觀證人黃○○提出與被 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自明(見警一卷第40頁至第53頁),當 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證人黃○○與被告、「簡貞 安」均有通話之經驗,則其以己身體驗,證稱被告與簡貞 安之聲音相同,尚非不可採信,可證「簡貞安」確為被告 虛構之人無疑。
3.另被告於本院自承:附表二編號13所示商品我有收到,但 東西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不是我訂的等情(本院卷第326 頁)。而依證人黃○○所述,附表二編號13係「簡安安」 網路訂購後,要求其前往匯款(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 、第17頁匯款紀錄表),則何以該等商品係由被告所收取 並保持,當屬可疑。另證人林○○證述該次係與臉書暱稱 「麻糬」之人進行交易,被告辯稱其臉書帳號係遭「簡貞 安」盜用訂購商品等詞不可採信等情,前均敘及。則被告 確虛構「簡貞安」之人向證人黃○○訛騙財物,應可認定 。
4.此外,簡貞安訂購的商品,被告事後尚有積極催促證人黃 ○○匯款等情,業據證人黃○○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1 頁),核與證人黃○○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有 「那6000要怎麼辦」、「那時候剛好我三表姐在跟儒說那 個安安上次借的6000還沒環(應為還之誤)」、「安出了 4500、剩下6000、你要出」、「東西簡小姐買的」、「那 6000是買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等對話相符(見警一卷第 43頁至第45頁),倘兩人對話中所提及之商品,確為「簡 貞安」所訂購,縱該等金額為被告「表姊」所墊付,被告 仍當應向其所親近之「簡貞安」請求支付,豈有責令證人 黃○○匯付之理。稽之被告所述:我沒有常聯絡的表兄弟 姊妹等情(見偵二卷第156頁反面),足見被告與證人黃○ ○對話之時,已虛構有所謂「二表姊」、「三表姊」借款
給「簡貞安」之情事,其意顯在於對證人黃○○施加人情 壓力,促使證人黃○○付款,則若非「簡貞安」並非實際 存在之人,被告何有不向「簡貞安」索討款項,反係虛構 上情要求黃○○付款之可能。從而,「簡貞安」確為被告 虛構人物,堪可認定。
5.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主張「簡貞安」為真實存 在之人。然被告供稱:只要「簡安安」盜用我的Line的時 候,就會把我的暱稱改成「菇寶妖」或「蛋營養夭八豆」 (見本院卷第55頁),惟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 中暱稱「菇寶妖」之人於證人黃○○要求介紹女性時,曾 有「她後天要來我再問她」之對話(見本院卷第69頁),被 告上開辯解已非可採信。再就被告指出係「簡貞安」與黃 ○○間之對話部分(如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3頁),並無法 從該對話紀錄中直接可看出係「簡貞安」使用被告Line與 證人黃○○對談,況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僅見過「簡貞安 」1、2次,而Line通訊軟體僅得綁定單一行動電話、信箱 ,若以其他電腦設備登入,亦須經由行動電話輸入授權序 號始得登入使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又何有「簡貞 安」得以在104年4月11日、同年月15日及其他不詳日期, 均以被告Line帳號與黃○○對話之可能。況細觀該對話紀 錄內容,於104年4月23日11時29分許,暱稱「貞貞」之人 已有登入Line通訊軟體,復又於某日以被告Line帳號稱行 動電話遺失,然表示「簡貞安」行動電話未開啟定位、不 欲報警,反僅要求證人黃○○匯款「簡貞安」購入之商品 款項(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反應實與常情相違。 又於被告向證人黃○○提及「簡貞安」與丁○○間聊天口 角時,即稱「臭安安跟不良聊的內容她刪掉了」(見本院 卷第83頁),則被告保留如此多對話內容,卻始終未能提 出「簡貞安」確實真實存在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28頁 )。從而,被告所提出之該對話紀錄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 利認定之佐證。
6.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並未假扮為「簡貞安」等情,均非 可採信。其有上揭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求獲取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及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現金 及商品,而為上揭事實一、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 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均係以行為人對相對人行使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
要件,差別僅在於相對人若因而為財產上處分,即屬詐欺 取財罪,倘行為人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如取得債權 或獲債務免除),則屬詐欺得利罪,是自相對人角度觀察 ,倘相對人因行為人所行使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自己 或第三人財產上之處分,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本件如證 人彭○○如附表一所匯款項、證人黃○○如附表二所示匯 款入被告郵局帳戶、寄送手機、以金錢支付行動電話費用 及匯付網路賣家款項等情,均屬財物處分行為,應均屬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
(二)是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即附表一)、二(即附表二)所示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 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 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 ,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 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 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如上揭事實一所 示犯行,係以同一販售服飾予證人彭○○之詐術,如上揭 事實二所示犯行,則係以單一虛構、假冒「簡貞安」之人 ,假意與證人黃○○交往之詐術持續向證人彭○○、黃○ ○訛取財物,當應以被害人財產法益個數,作為其所犯詐 欺罪數之認定,即若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應 以接續犯論之,至不同被害人間,則應論以數罪。是證人 彭○○、黃○○雖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數次匯款、交付 財物之情事,然各係被告甘曉辰對於同一被害人即證人彭 ○○、黃○○著手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各 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甘曉辰如上揭事實一、二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構成詐欺 取財既遂罪嫌,附表一編號1、4至5部分,應構成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附表二編號1至6、11部分,均係取得財物, 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二編號7至10、12至13部分則 係獲得由他人代繳電話費及網購費用,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嫌。另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不相同,
均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犯行 ,均屬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業已論述如上,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據本院於審理中 併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3頁),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證人彭○○既於附表一編號1、4至5 所示時間匯出款項,自已有財產上處分,而生財產變動, 當已既遂,公訴意旨亦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所謂 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至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各屬接續犯, 而應各論以一罪,前已敘及,公訴意旨尚有未合,均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甘曉辰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貪圖一時金錢、 商品之利,而以三角詐欺及虛構人物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 為。本案告訴人彭○○、黃○○均因被告犯行,支出如附 表一、二所示金額,致生其等財產上之損害。衡之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仍卸責於其所虛構之「簡 貞安」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等情。並衡酌被告本件如 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早餐店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1 萬3千元,小康之經濟狀況,與配偶、尚未成年之女兒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糖尿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及新修正中 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如上揭事實一所示犯行,雖各獲有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匯款金額以支付己身應付貨款(附表一編號1、4至5部 分,詳後述);被告如上揭事實二所示犯行,雖各獲有如 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匯款金額以支付己身應付貨款。然 該等金額既用於支付貨款,且被告亦有實際收取貨物等情 ,均如前述,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所應宣告沒收者,即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3、附 表二編號12、13所示寄送予被告之物品無疑,爰各於被告
所犯如上揭事實一、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 上揭事實二所示犯行,各獲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6、9、 11所示匯款金額、附表二編號7至8、10、14所示金額以支 付己身行動電話費用(此部分金額合計共64,140元)及附表 二編號2所示證人黃○○寄交之行動電話等財物,當均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各於被告所犯如上揭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金額、價額。
(三)又證人彭○○稱: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乙○○、己○ ○、謝○○等人業已交還2,500元、550元、760元等情(見 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且該等金額已非被告所保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證人黃○○已將該 門號停用,有前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繳費 紀錄明細可佐(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可見被告已無 從保有使用該門號之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均併此敘 明。
(四)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偵查起訴,並由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彭○○遭詐騙部分):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受款人(賣家)帳戶 │賣家寄交予被告之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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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4月13日│匯款2,500元至乙○○之郵局 │販賣銀飾、髮飾商品,惟何簣│
│ │17時53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吟未發現該筆款項,故未寄出│
│ │ │ │商品。 │
├──┼──────┼─────────────┼─────────────┤
│2 │105年5月10日│匯款3,100元至馬○○之郵局 │全身美白天然活性晶體2個、 │
│ │17時25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朵朵神速大胸膜5個、去油纖 │
│ │ │ │體乳、洗髮餅各1個。 │
├──┼──────┼─────────────┼─────────────┤
│3 │105年6月3日 │匯款910元至許○○之郵局帳 │黑豆水、蘋果防磁貼、檸檬C │
│ │18時28分許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商品。 │
├──┼──────┼─────────────┼─────────────┤
│4 │105年6月3日 │匯款550元至己○○之郵局帳 │販賣女裝商品,惟己○○未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