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獻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2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獻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獻德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 6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 年3 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8 月2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友人余秀男住處,先以將海洛因加 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 用上開海洛因後約半小時,在上開地點,再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於調查余秀男涉嫌販賣毒 品(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期間,發現黃獻德涉嫌向余 秀男購買毒品,遂於106 年8 月23日上午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說明,並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獻德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獻德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7-9 頁、本院卷第163 、173 、177 頁) ,又被告於106 年8 月23日8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 6 年9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 -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偵辦 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尿液代碼:L0-000-000)各 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19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 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8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於103 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1 頁),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 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 、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 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 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 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
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