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438號
CTDM,107,審訴,438,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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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15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義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 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 月 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106 年12月6 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12 0 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高雄市○○ 區○○路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2月6 日11時38分許,其在上開住處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員警搜索後,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 、2 所示其所有,分別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嗣再經警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4日1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 間),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 月24日10



時50分許,其在上開住處騎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 於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 前,即自行交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其所有、本次施用海洛 因時所用之針筒1 支,嗣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義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 ,雖本件3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佐證書證欄位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 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被告自首後,若嗣後所述與其自首時所述 互有出入,仍無礙於其自首之效力。查本件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在事實欄一㈡所載地點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過 程中警發覺被告有毒品前科,又見其左前胸口口袋內置有不 明柱狀物品,遂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經警詢問後 即自行交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其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㈡ 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1 支為警查扣,嗣並於警詢中 坦承其於遭警查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節,有被告 107 年1 月24日之警詢筆錄、岡山分局107 年5 月25日高市 警岡分偵字第107713384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在被告主動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針筒交 警查扣前,員警主觀上雖已起疑,但並無確切之根據可合理 懷疑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之情事,是核被告 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已符合自首要件;又縱被告於警 詢中陳稱其係於107 年1 月21日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 ,嗣於偵查中改稱其施用之時間為該次採尿前3 日,但不記 得時間等語,前後所述之施用時間未盡相同,但仍均在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自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 時間內,依前開說明,應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是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 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



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雖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 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第38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 月、7 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然迄今已有數年未曾再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經濟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 該2 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 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 供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時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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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佐證書證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1.岡山分局106 年12│李義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第一級毒品犯行 │ 月6 日搜索扣押筆│徒刑柒月。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表各1 份。 │收。 │
├──┼─────────┤2.查獲物品照片3 張├──────────────┤
│2 │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 。 │李義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第二級毒品犯行 │3.岡山分局甲園派出│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所偵辦毒品案件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疑犯尿液採證取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代碼對照表(取號│收。 │
│ │ │ 代碼:岡106H843 │ │
│ │ │ )1 份。 │ │
│ │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 實驗室- 高雄106 │ │
│ │ │ 年12月22日濫用藥│ │
│ │ │ 物檢驗報告(檢體│ │
│ │ │ 編號:岡106H843 │ │
│ │ │ )1 份。 │ │
├──┼─────────┼─────────┼──────────────┤
│3 │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1.岡山分局107 年1 │李義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第一級毒品犯行 │ 月24日搜索扣押筆│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表各1 份。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
│ │ │2.查獲物品照片2 張│收。 │
│ │ │。 │ │
│ │ │3.岡山分局梓官分駐│ │
│ │ │ 所偵辦毒品案件嫌│ │
│ │ │ 疑犯尿液採證取號│ │
│ │ │ 代碼對照表(取號│ │
│ │ │ 代碼:岡107A404 │ │
│ │ │ )1 份。 │ │
│ │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 實驗室- 高雄107 │ │
│ │ │ 年2 月12日濫用藥│ │
│ │ │ 物檢驗報告(檢體│ │
│ │ │ 編號:岡107A404 │ │
│ │ │ )1 份。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1 │注射針筒1 支 │
├──┼────────────────────┤
│2 │玻璃球吸食器1 支 │
├──┼────────────────────┤
│3 │注射針筒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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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