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 告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孫秀鳳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七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貳萬陸佰伍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二萬六百五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合約,依約於八十六年十月份起 至八十七年一月份止,陸續出貨並交付鋼筋多批予被告,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 付貨款時,被告竟拒絕給付,共計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六百六十二萬六百五十六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按一般商場上之慣例,公司為便利簽約行事,除已登記之印鑑外,大多數公司 會另行刻立公司大、小章,被告雖否認契約書上之大、小章為其公司所有,惟 由下列事實亦可證明被告亦承認該買賣契約:
⑴係爭買賣合約書原係由被告預先擬定完成,再交由原告簽名用印,當初柯德 潤係擔任泰山鄉停(一)立體停車場工程之工地主任,系爭合約書係由被告 用印完畢後,由柯德潤致電原告公司,告知被告公司業已用印完畢,原告使 派員攜帶原告公司印章前往前開工地用印。
⑵泰山鄉停(一)立體停車場工程確實由被告承造,加以原告之鋼筋均係運載 至工地現場,由被告公司工地人員簽收,倘被告否認契約,為何還要簽收, 並將鋼筋使用於該工程?
⑶嗣後原告之請款單、發票均係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被告若真否認該契約及 貨款債務,又為何將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入帳?
⑷八十七年六月間,原告以買賣合約書及請款單為證據,分別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對被告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 迄今已逾一年,若被告否認買賣合約書及貨款,豈有不聲明異議或提出異議 之訴之理?
㈡被告開三百多萬的票,但全部沒有兌現。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請款明細影本、羅東鋼鐵地磅單影本、統一發 票影本各一批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及到場 之聲明和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公司現在已經停止營運,但依據會計的資料來看,並無帳目未清的情形,故被 告未欠原告任何貨款。
(二)原告所提之契約並非原告與被告所簽,是柯德潤跟被告公司包工程之後,自行 處理,契約書上之大、小章均非被告公司所有,現在我們也無法聯絡柯德潤。 (三)依一般商業慣例,當月售貨,次月即向買受人收取貨款,貨款未清,除加速催 收外,另採停貨措施,以免風險擴大,當催收無效時,立即實施保全措施,故 被告倘未清償貨款,原告豈肯一連數月冒呆帳之風險,交貨達六百六十二萬六 百五十六元,且事後隔數月又不向被告催收,其不合常情甚明,可見原告已給 付貨款,故原告不予催收。
(四)被告公司透過柯德潤交付原告貨款,柯德潤到底交多少錢給原告公司,原告公 司應該清楚;又被告曾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 ,經原告提示遭退票後,原告始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可見被告已交付貨款, 只有退票部分待清償。
(五)原告所主張之發票,被告公司確實收到,但提出之請款明細及發票日期、數量 、金額均不相合,更有部分地磅單為宜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公司實 在無法核對。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及中興銀行三重分行查被告開立之支票 提示情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曾與被告訂立買賣合約,依約於八十 六年十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份止,陸續出貨並交付鋼筋多批予被告,而當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竟拒絕給付,共計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六百六 十二萬六百五十六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契約並非原告與被告所簽,是訴外人柯德潤跟被告公司 包工程之後,自行處理,契約書上之大、小章均非被告公司所有,且被告公司交 付貨款給原告,無論是現金或是支票,均委由柯德潤轉交;且依一般商業慣例, 當月售貨,次月即向買受人收取貨款,貨款未清,除加速催收外,另採停貨措施 ,以免風險擴大,當催收無效時,立即實施保全措施,故被告倘未清償貨款,原
告豈肯一連數月冒呆帳之風險,交貨達六百六十二萬六百五十六元,且事後隔數 月又不向被告催收,其不合常情甚明,可見原告已給付貨款,故原告不予催收; 縱有欠原告貨款,亦僅限於票款三百餘萬元部分,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 及發票日期、數量、金額均不相合,更有部分地磅單為宜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 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七六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泰山鄉停(一)立體停車場工程係 由被告所承造,而原告均將鋼筋運載至工地現場,由被告公司之工地人員簽收, 並將鋼筋使用於該工程,嗣後原告之請款單、發票均係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且 被告又將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入帳,而主張兩造之間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 約,且原告並已為給付;按依社會一般觀念,本件買賣標的鋼筋數量非少,價值 非薄,被告若無向原告購買,原告豈有自行運交之理,且被告之受雇人並予以簽 收且使用於被告承包之工程中,而於原告交付買賣憑證統一發票後,被告且將發 票記入帳簿,憑以報稅,又曾簽發支票以支付價金,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 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屬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於八十六年十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份止,陸續出貨並交付鋼筋多批 予被告,不料被告竟拒絕給付貨款新台幣六百六十二萬六百五十六元,被告則以 曾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給柯德潤轉交原告以為清 償,而原告則否認柯德潤曾轉交上開支票。經本院就上開支票之提示情形分別函 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及中興銀行三重分行查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 分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建國字第○一七三○號函覆:「查本分行 客戶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八張支票,明細如下:【AS000000 0—AS0000000】,其中只有票號AS00000000張金額新台幣 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經提示轉入本行客戶柯德潤之活儲帳戶0000 0000000,其餘七筆均為提示出帳。」;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於八十九 年六月十六日以興三存字第一四七號函覆:「謹覆本行存戶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乙○○)票號:JT0000000、JT0000000、J T0000000係由中興分行台北分行帳號三一—一五○八五○提示,票號: JT0000000係由大眾銀行新莊分行帳號一○—二七七八—七提示,票號 :JT0000000係由受款人柯德潤櫃臺提示領現。」;其中雖有若干支票 經提示,但均非原告所提示,可見被告主張交給柯德潤轉交原告,並非真實,且 該款項並未交付原告,亦不發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主張已清償該貨款,亦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價金六百六十二萬六百五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 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原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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