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慧
陳姵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1223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詹明慧、被告兼 告訴人陳姵均係鄰居,2 人素有不睦,於民國106 年8 月20 日22時40分許,2 人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98 號住所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 扯、毆打對方,詹明慧因而受有右手、右膝、左上臂、下巴 及嘴唇鈍挫傷等傷害,陳姵均則受有左肩、左膝、左眼眶及 左手肘和右前臂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詹明慧、陳姵均2 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詹明慧、陳姵均2 人因涉嫌前揭犯行,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因 詹明慧、陳姵均2 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雙方已經達成和解並 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在卷可證。依據 上述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