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463號
PCDV,88,重訴,463,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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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孫域律師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八十六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八十八號
        乙○○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八十六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就臺北縣政府核發「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原河川公有土地坐
落大漢溪台北縣三峽鎮○○段()年清查耕地第七八九號許可使用面積0點二
八八0公頃土地之改良救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二萬元准由原告代理
被告逕向臺北縣政府具領。
㈡前項改良救濟金額領取後歸原告所有。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向台北縣政府承租河川地:坐落大漢溪台北縣三峽鎮○○
○段()年清查耕地第七八九號、許可使用面積0點二八八0公頃,原始使用
期限自七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有北府建四公字第七四八
八號台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足憑。
㈡被告於取得使用許可不久,即將該地之使用權讓渡給訴外人陳茂雄,訴外人陳茂
雄再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以一百五十萬元價額,讓渡予原告,於讓渡同時,並交
付本件之種植許可書正本予原告,嗣後即一直由原告耕作迄今。是以本件系爭公
地之耕作權自被告起以迄由原告承受止,均係基於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
讓與規定。
㈢原告於受讓本件耕地許可後,曾向台北縣政府水利局第十工程處報備,並於該局
為土地清查時,登載現在使用人為原告。八十六年間,因「台北大學案」甚囂塵
上,原告為求權利保障,遂在本件讓渡的仲介人蘇枝榮引介下找到被告,將本件
讓渡事告知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承擔讓渡書所載出讓人義務。嗣後並親到原告
之女兒的辦公室,由原告之女兒書寫載明委託原告代領本件土地改良救濟金意旨
之委託書、拋棄書各乙份,經說明內容獲被告同意後,由被告親自於委託人處蓋
章、捺指印後,交付原告之女兒轉交原告收執,以為同意承擔讓渡人義務之證明

㈣詎料,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初接獲通知於同年月七、八日發放本件改良救濟金時
,即與被告聯繫,請求被告依約定提供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予原告
,以便原告領取本件改良救濟金,卻為被告所拒,多次催告均置不理。
㈤原告向訴外人陳茂雄取得本件權利後,依法通知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承擔讓渡
書所載出讓人義務,有委託書可供參照,按依讓渡書第二條後段所載「如政府收
回土地、發放土地地上物補償費時,乙方(出讓人)應無條件交與甲方(受讓人
)。不得刁難拒絕。」,則被告有向縣府領取土地改良救濟金悉數交付原告之義
務。查被告雖已出具委託書,然依縣府函示,除委託書外,尚須受託人身分證、
印章及種植許可書正本等資料,此時被告竟藉故刁難謂須原告給付該土地改良救
濟金總額之三分之一才配合辦理,故若原告將該土地改良救濟金予被告,原告之
權利有受侵害之虞。
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
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本件被告於將其取得之系爭公地耕作權讓渡予
訴外人蘇桱枝等時,不僅將臺北縣政府核發之「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
」正本交付予受讓人,且於彼等所簽立之讓渡書中載明「乙方(即被告)向台北
縣政府承租之河川公地...權利全部,自即日起放棄承租耕作權,讓渡與甲方
或甲方指定之人,繼續承租耕作。」,從而可證被告於簽妥讓渡書,收受補償開
墾費,將系爭公地移交受讓人蘇桱枝等接受使用後,其對系爭公地無任何權益可
主張。
㈦基於台北大學確定設立台北縣境,台北縣政府乃就其所需校地,成立「台北大學
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後因特定區內公有地原為河川地,經當地民眾數十年
篳路藍縷,從事土地改良,成為現今肥沃可供種植農作用地,為補償多年墾植心
血,比照鄰近案例,發放改良救濟金,以鼓勵民眾配合公共建設,順利取得需用
地,特訂定「台北縣『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內原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
濟金發放執行方案」,資為核發改良救濟金之依據。依該方案「發放資格」所載
,乃係「凡持有台北縣政府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核發之台北縣河川公地
種植許可書,並經確認位於本特定區內原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人而現仍使用者」,
始可申領該項之河川公地改良救濟金。茲系爭公地之種植使用許可書正本,係由
原告收執,系爭公地自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受讓迄今,均由原告耕作使用,並經證
許天助到庭結證屬實,則系爭公地之改良救濟金,依法惟原告適格具領,無可
置疑。
㈧因系爭公地之使用許可書,至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後,台北縣政府未再開放,一
直保存使用至今,既未收回,也沒有所謂使用許可問題。原告受讓後,並報備登
載為現在使用人。詎因於申請核發改良救濟金時,在印領清冊上「使用許可書持
有人」欄,所載仍為被告之名字,委員會認為仍應用被告之國民身份證、印鑑章
,印鑑證明登蓋始可領取,而被告雖出具委託書、拋棄書,但仍拒絕將該等證件
,依誠信原則交原告具領,顯見其有據為己有之意。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
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被告之
系爭公地耕作權已讓渡於訴外人蘇桱枝及陳茂雄,再讓渡予原告,此等因取得種
植使用權(耕作權)而獲得之改良救濟金求償權,依上法條意旨,自應一併移轉
於受讓人之原告,況其在所簽之拋棄書內並載明「本人之所有救濟金全部放棄」
,十足以證明本件改良救濟金依法屬原告所有。為此,基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
而取得請求權,訴請判令如聲明如示。
㈨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第三人承擔債務而經債權人同意者,嗣後該承擔人即應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
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五四五號判例意旨揭示甚明,本件被告雖非讓渡契
約之當事人,但嗣後表示願承擔讓渡人之義務,並簽給委託書、拋棄書為憑,
實不容被告嗣後推諉。
⒉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實際耕作云云,意圖製造原告虛買承租權圖利的假象,然原
告承讓本件公有地使用權後,即胼手胝足辛勤耕作,有訴外人尤川(同為公有
地承租使用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攝之現場照片為憑,本件公地經原告
耕作,一片金黃稻穗盈盈滿目,此榮景豈是未耕作可得?足見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㈠北府建四公字第七四八八號台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乙件。
㈡讓渡書乙紙。
㈢委託書乙紙。
㈣拋棄書乙紙。
㈤臺北縣政府八八北府地六字第二四四二九九號函本乙件。
㈥臺北縣政府八九北府地區字第四七九一0號函本乙件。
㈦現場照片二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係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四十五萬元讓渡與訴外人蘇桱枝及林宏澤,而非陳 茂雄。再者,依台北縣政府核發土地改良救濟金之原意,係在彌補原土地承租人 對該土地開墾、改良、種植等所付心血之代價,而並非土地徵收補償費,故其規 定應由原承租人即被告領受。本件河川公地許可證,係承租作物耕作之權,原告 經數次輾轉私相授受取得,係為圖得利益之意,並未實際耕作,與原承租意旨相 悖,且原告係在八十年間取得,而想據以領取救濟金,與規定不符,而想坐享其 成,不當得利。原告女兒欺被告年老不識字,隱瞞救濟金發放之事實,以訛騙之 方法取得被告之委託書及拋棄書。
㈡系爭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自始以來皆由被告承租約四、五十年之久,基於北 部第二高速公路開闢後,被告因耕作不便,不得已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四十五 萬元讓渡予訴外人蘇桱枝、林宏澤承租耕作,而台北縣政府於七十六年間公告本 件河川公地為台北大學用地,原告卻以一百五十萬元之高價向訴外人陳茂雄購得 耕作權,令人生疑。被告對土地改良開墾付出非常大的心血,故此救濟金應由被 告領取。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權利,被告應無負擔之義務。三、證據:提出讓渡書影本二件、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八九北府地區字第四 八一七二號函暨檢附臺北縣「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原河川公有土 地改良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改良救濟金印領清冊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函查下列事項,並訊問證人許天助蘇榮枝。 ㈠臺北縣政府於七十二年十月間核發北府建四字第七四八八號台北縣河川公地種植



使用許可書,許可使用大漢溪台北縣三峽鎮○○○段土地,許可使用面積0點二 八八0公頃之土地,現使用權人為何人?前開土地之使用權可否移轉?依據為何 ?辦理使用權移轉時,須向臺北縣政府申辦何種手續? ㈡「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發放作業程序為 何?前開土地救濟金是否已可發放?金額若干?依據臺北縣政府之作業程序,應 由何人具領?須檢具何文件始得領取救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之 初,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台北縣政府具領『台北大學 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河川公有土地坐落大漢溪台北縣三峽鎮○○○段( )年清查耕地第七八九號、許可使用面積0點二八八0公頃土地改良救濟金新臺 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後交付原告,或交付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予原 告由原告逕向臺北縣政領取前開土地改良救濟金」。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變 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對於台北縣政府『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 內河川公有土地坐落大漢溪台北縣三峽鎮○○○段()年清查耕地第七八九號 、許可使用面積0點二八八0公頃土地改良救濟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貳萬元應 由原告逕向台北縣政府具領」。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依據債權移轉之法律 關係,訴請「㈠被告就臺北縣政府核發『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原 河川公有土地坐落大漢溪台北縣三峽鎮○○段()年清查耕地第七八九號許可 使用面積0點二八八0公頃土地之改良救濟金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二萬元准由原 告代理被告逕向臺北縣政府具領。㈡前項改良救濟金額領取後歸原告所有。」, 核其歷次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二年間向台北縣政府承租河川地坐落大漢溪台北縣三峽鎮○ ○○段()年清查耕地第七八九號、許可使用面積0點二八八0公頃(以下簡 稱系爭河川公地),原始使用期限自七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止。被告嗣將該地之使用權讓渡給訴外人陳茂雄,訴外人陳茂雄再於八十年一月 十四日以一百五十萬元價額,讓渡予原告,於讓渡同時,並交付本件之種植許可 書正本予原告,自此即一直由原告耕作迄今。原告於受讓本件耕地許可後,曾向 台北縣政府水利局第十工程處報備,並於該局為土地清查時,登載現在使用人為 原告。臺北縣政府就台北大學所需校地,成立「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 」,為補償民眾在公有河川地從事土地改良之心血,發放改良救濟金,特訂定「 台北縣『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內原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發放執行 方案」,資為核發改良救濟金之依據。依該方案「發放資格」所載,乃係「凡持 有台北縣政府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核發之台北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 並經確認位於本特定區內原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人而現仍使用者」,始可申領該項 之河川公地改良救濟金。茲因系爭河川地現由原告耕作使用,原告為求權利保障



,遂在本件讓渡的仲介人蘇枝榮引介下找到被告,將本件讓渡事告知被告,被告 亦表示同意承擔讓渡書所載出讓人義務。嗣後並親到原告之女兒的辦公室,由原 告之女兒書寫載明委託原告代領本件土地改良救濟金意旨之委託書、拋棄書各乙 份,經說明內容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親自於委託人處蓋章、捺指印後,交付原 告之女兒轉交原告收執,以為同意承擔讓渡人義務之證明,且按依讓渡書第二條 後段所載「如政府收回土地、發放土地地上物補償費時,乙方(出讓人)應無條 件交與甲方(受讓人)。不得刁難拒絕。」,則被告有向縣府領取土地改良救濟 金悉數交付原告之義務。且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被告之系爭公地耕作權已讓渡於 訴外人蘇桱枝及陳茂雄,再讓渡予原告,此等因取得種植使用權(耕作權)而獲 得之改良救濟金求償權,依上法條意旨,自應一併移轉於受讓人之原告,是以本 件改良救濟金依法屬原告所有。詎料,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初接獲通知於同年月 七、八日發放本件改救濟金時,即與被告聯繫,請求被告依約定提供國民身分證 、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予原告,以便原告領取本件改良救濟金,卻為被告所拒, 多次催告均置不理,為此,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臺北縣政府核發 「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原河川公有土地坐落大漢溪台北縣三峽鎮 ○○段(61)年清查耕地第七八九號許可使用面積0點二八八0公頃土地之改良 救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二萬元准由原告代理被告逕向臺北縣政府具 領。前項改良救濟金額領取後歸原告所有等語。二、被告則以系爭河川地自始由被告經縣政府許可承租約四、五十年之久,嗣因被告 耕作不便,乃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讓渡予訴外人蘇桱枝、林宏澤承租耕作。依台 北縣政府核發土地改良救濟金之原意,係在彌補原土地承租人對該土地開墾、改 良、種植等所付心血之代價,而並非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對土地改良開墾付出 非常大的心血,故系爭救濟金應由被告領取。原告女兒欺被告年老不識字,隱瞞 救濟金發放之事實,以訛騙之方法取得被告出具之委託書及拋棄書。再者,原告 係在八十年間取得系爭河川地之耕作使用許可證,而想據以領取救濟金,與規定 不符,而想坐享其成,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二年間取得系爭河川公地之種植使用許可,並經臺北縣政府 核發北府建四公字第七四八八號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嗣將該使用權 讓渡予訴外人陳茂雄,訴外人陳茂雄另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以一百五十萬元之價 額,讓與該河川公地之使用權予原告,並交付前開稙植使用許可書,原告乃耕作 迄今之事實,業據提出北府建四公字第七四八八號台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 書、讓渡書各乙紙、現場照片二幀為證,被告亦自認其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四 十五萬元讓渡與訴外人蘇桱枝及林宏澤等語,並有其提出之讓渡書影本一紙附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其於受讓本件耕地許可後,八十六年間,因「台北大學案」甚囂塵上 ,原告為求權利保障,遂在本件讓渡的仲介人蘇枝榮引介下找到被告,將本件讓 渡事告知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承擔讓渡書所載出讓人義務。嗣後並親到原告之 女兒的辦公室,由原告之女兒書寫載明委託原告代領本件土地改良救濟金意旨之



委託書、拋棄書各乙份,經說明內容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親自於委託人處蓋章 、捺指印後,交付原告之女兒轉交原告收執之事實,業據提出讓渡書、委託書、 拋棄書一紙為證,並據證人許天助證述:「...是蘇先生帶被告丁○○到公司 來,我和原告的太太是同事,因為原告被告之間有買賣的關係,...當時原告 還沒有來,原告的太太和被告談的,關於那筆土地的買賣,說好後,因為我兩邊 都很熟,書面我看好後,知道他們有買賣關係,所以就簽名。當時有蘇先生、被 告、原告之太太及女兒、我、同事姓李,共六人在場,我只看書面之內容而已, 我沒有從頭到尾陪同,因為我有業務,我在的時候,在辦公室的時候,沒有其他 的人在場,在場的人言詞並沒有語帶恐嚇,或說出對被告有不利的話語,也是蘇 先生帶被告回去。...」、「...當時原告的太太有向被告說此事及內容, 說清楚,應該被告是已經瞭解,被告只是表示土地已經賣出去,所以要寫拋棄書 給他。」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蘇枝榮證稱:「( 提示委託書及拋棄書有無看過?)是我帶他(係被告)去簽的。河川公地本來要 發救濟金,後來不發,我們去抗爭,又說要聲請再統計,要本人出來簽聲請書才 可以,原告本來是向陳茂雄買的,...我沒有向他說有轉賣出去,我只說要他 配合聲請,送去公所那邊,縣政府核准,才會通知,本人才可以去領或委託他人 去領,希望他領印鑑證明,如果他沒有時間,可以委託他人去領。...在車上 ,在簽之前,他說是我的福氣,我說我已經賣給他人,到時會包個紅包給他,當 時只是聲請,還不知道有錢。拋棄書,在領錢的中間一定要拋棄書。我只說要聲 請河川公地的救濟金,要先聲請,有讓渡,一定要寫拋棄書才可以,拋棄這塊土 地,後來開發委員會開會後說不可以,拋棄書也沒有用。」、「(當時被告有無 明確表示願意把所領取之救濟金的權利讓渡給原告?)當時我們建議縣政府領錢 ,用拋棄書及讓渡書、切結書,讓縣政府知道已經讓渡給我們,由我們直接去領 ,但是開會後決定不可以,要原來的聲請人去領。拋棄是拋棄原來的權利,委託 是委託原告去領。」、「(當初有無說請求的權利讓渡給原告?)當時拋棄由原 告直接去領,不用轉給我,再由我轉給原告。當初有明確告知是要把救濟金的權 利直接讓給原告」、「...我說後來如果領到錢,要包給他一個紅包,不會讓 你吃虧,如果願意就蓋章。」(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 確,足見原告之太太、女兒及在場之證人蘇枝榮確曾向被告說明臺北縣政府可能 發放系爭救濟金暨可能採行之程序,並協調被告應出具之文書等,被告雖不識字 ,惟其可藉由證人蘇枝榮之說明,自可瞭解臺北縣政府核發本件救濟金之梗概及 原告與之協調的真意,被告雖自認委託書及拋棄書之真正,辯稱原告之女兒騙其 年老不識字,隱瞞救濟金發放之事實,以訛騙之方法取得被告之委託書及拋棄書 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所辯自不足採,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系爭救濟 金由原告受領乙節為真實。又查,由前揭證人蘇枝榮之證詞僅足證明原告之太太 、女兒及在場之證人蘇枝榮確曾向被告說明臺北縣政府可能發放系爭救濟金暨可 能採行之程序,並協調被告應出具之文書等情,但無法證明原告確與被告曾協議 由被告承擔原告與訴外人陳茂雄間基於讓渡契約所生之契約義務,矧被告為一嫗 且不識字,縱詳加說明,衡理酌情,豈有瞭解所謂契約承擔在法律上之意義之可 能,是以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已同意承擔原告與訴外人陳茂雄間基於讓渡契約所生



之契約義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三、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在自由意志下決定簽立委託書及拋棄書,惟查,臺北縣政府 基於「台北大學特定區內公有地原為河川地,經當地民眾數十年來篳路藍縷,從 事土地改革成為現今肥沃可供種植農作用地,為補償其多年墾殖心血,比照鄰近 案例(如: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桃園農業改良場、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三峽國 中等)發放救濟,以鼓勵民眾配合公共建設,順利取得所需用地,以舒緩土地徵 收之阻力,而利國家整體公共建設之推展」之原因,訂定臺北縣「台北大學特定 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原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用以規範發放 資格、審核程序、發放標準等事項,系爭河川公地可核發之救濟金為一千一百五 十二萬元,得領取者為被告,領取土地改良救濟金時所需繳驗之文件為:河川公 地種植許可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正本、身分證、印鑑證明書、印鑑章、戶籍謄本( 現住址與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正本或其他證明文件住址不符時檢附)、委託書、 切結書乙節,業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函查無訛,有該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 九北府地區字第二三七一0五號函暨檢附臺北縣「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 案內,原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各乙紙附卷可考,原告訴請:「 被告就臺北縣政府核發『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原河川公有土地坐 落大漢溪台北縣三峽鎮○○段()年清查耕地第七八九號許可使用面積0點二 八八0公頃土地之改良救濟金一千一百五十二萬元准由原告代理被告逕向臺北縣 政府具領。」,惟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主張被告之 系爭公地耕作權已讓渡於訴外人蘇桱枝及陳茂雄,再讓渡予原告,此等因取得種 植使用權(耕作權)而獲得之改良救濟金求償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意旨 ,自應一併移轉於受讓人之原告,基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而取得請求權,訴請 判令如上聲明。職是,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土地改良救濟金之請求 權。惟查,系爭土地改良救濟金係臺北縣政府為補償在河川公地上之耕作人墾殖 之心血,所為之救濟,參酌前開臺北縣「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原 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即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改良救濟之受領權 利,在臺北政府因本件權利糾紛而提存法院提存所以為清償前,此係公法上之權 利,應由被告對臺北縣政府聲請,換言之,臺北縣對於台北大學所需之河川公地 核發之改良救濟金係公法上之義務,該救濟金之發放為公法上之程序,被告依原 告之主張既將系爭救濟金之請求權隨系爭河川公地耕作權一併移轉予原告,則原 告聲明所指之救濟金請求權,其對象即為發放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而系爭救濟金 之請求權或受領權利究屬原告或被告所有?臺北縣政府是否發放救濟金(核發對 象)?等要屬行政機關之權責,於救濟金發放對象、金額有疑問時,行政機關本 應基於法定權責查明處置,在臺北縣政府未因本件救濟金涉及權利爭執而提存於 法院提存所以為清償之前,此涉及公法上權利之爭執,而非僅係原告以兩造間所 存之私法上關係,認被告協力向臺北縣政府具領之私權糾紛。再者,原告既主張 其已受讓系爭救濟金之請求權,則其為請求權人,原告何以須代理被告向臺北縣 政府聲請核發系爭救濟金?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同意由原告代理聲請領取系爭救 濟金,然被告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既有所爭執,則其不授予代理權,至為顯 明,原告即無強令被告授予代理權之私法上權利。次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並未



同意承擔原告與訴外人陳茂雄間基於讓渡契約所生之契約義務等情,業如前述, 其自無負擔前開讓渡契約中所約定之協力義務。職是,原告依據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臺北縣政府核發『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 內原河川公有土地坐落大漢溪台北縣三峽鎮○○段()年清查耕地第七八九號 許可使用面積0點二八八0公頃土地之改良救濟金一千一百五十二萬元准由原告 代理被告逕向臺北縣政府具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前項改良救濟金額領取後歸原告所有。」,經本院 行使闡明權,原告主張前開聲明在性質上為給付之訴(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筆錄),惟按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私法上請求權存在,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 對原告為一定之給付,為給付之訴,原告既主張其就系爭救濟金有請求權,並請 求「被告就臺北縣政府核發『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原河川公有土 地坐落大漢溪台北縣三峽鎮○○段(61)年清查耕地第七八九號許可使用面積0 點二八八0公頃土地之改良救濟金一千一百五十二萬元准由原告代理被告逕向臺 北縣政府具領。」,設原告此部分之訴有理由,並已滿足其債權,則該救濟金將 由原告受領,被告即無再予給付系爭救濟金之義務。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原 告於本件訴訟之第一項聲明所指之救濟金請求權,其對象即為發放機關即臺北縣 政府,而系爭救濟金之請求權或受領權利究屬原告或被告所有?臺北縣政府是否 發放救濟金(核發對象)?等要屬行政機關之權責,於救濟金發放對象、金額有 疑問時,行政機關本應基於法定權責查明處置,業如前述,是以,在前開諸事項 釐清前,尚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況原告所為前開聲明,由文字意義上觀之,係確 認被告或由原告將來領取系爭救濟金後,應歸屬原告所有,本件訴訟在性質上似 屬確認之訴,然其所確認者為將來而非現存之法律關係,亦不得為之。綜上所述 ,原告前開請求,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無一一臚列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徐福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B書記官 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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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