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440號
CTDM,107,審易,440,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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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吳淑媛自民國101 年起開始受僱於高雄市○○區○○路00巷 0 號之「群欣消防有限公司」(下稱群欣公司),擔任會計 人員,負責管理該公司之帳目,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5 年6 月 1 日至同年9 月30日止,接續侵占群欣公司之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290,000 元。嗣因群欣公司之負責人傅昱迪查核 帳目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群欣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淑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 核與證人傅昱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10 5 年11月1 日簽立之還款切結書、群欣公司105 年6 月至9 月之當月損益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前揭先後侵占告訴人群欣公司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 間為之,且係針對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濫 用告訴人之信任,利用機會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款項,致告 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因財產 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差,又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經扣除其前已賠償之金額外,與告訴人以分期賠付餘額 196,000 元之方式達成和解,現僅餘180,000 元尚未賠付, 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513 號調解書 1 份在卷可憑,並據被告及告訴人之負責人傅昱迪於審理中 陳述明確,可認被告已知悔悟,且業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本件 犯行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持度、經濟狀況、 身體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又衡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已陸續將其本件犯行造 成之損害賠付予告訴人,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之負 責人傅昱迪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法院就被告本件所犯宣 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 人之和解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 ,分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又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侵占 所得290,000 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於高雄市 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經扣除被告前已賠付之金額後, 以被告分期賠付餘額196,000 元之方式達成和解,現尚餘18 0,000 元未賠付,已如前述,就被告業已賠付之部分,倘再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就被告尚未賠付部分,雖現因期限尚未屆至



而尚未履行,然觀諸被告就和解條件中屆清償期部分已按期 給付,可徵被告確有意賠償,日後應會依和解條件陸續賠付 告訴人,如就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尚未賠付予告訴人部分之犯罪所得, 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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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
├─────────────────────┼──────────┤
│一、被告應給付群欣消防有限公司(下稱群欣公│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
│ 司)新臺幣(下同)196,000 元。 │會107 年民調字第513 │
│二、給付方式: │號調解書 │
│ 被告應於107 年5 月15日給付16,000元,並│ │
│ 自107 年6 月起於每月15日,按月給付15,0│ │
│ 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均匯入群欣公│ │
│ 司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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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欣消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