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81號
CTDM,107,審易,281,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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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樹德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1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樹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段樹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9 月13日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並攜帶向不知情之友人郝進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借用,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及工具砂輪機1 台,至高 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海專路口王智源所經營之「卡樂自助洗 車場」。段樹德將車停妥後,即戴上口罩與手套徒步進入該 洗車場,持上開老虎鉗(未扣案)剪壞兌幣機鎖頭外鐵片, 再以砂輪機(已扣案)打開兌幣機鎖(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 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著手於竊取機台內零 錢之際,因觸動兌幣機防盜警報,其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故未得手財物而未遂。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經該洗車場股 東張啟忠報警後,為警在該洗車場扣得上開砂輪機1 台,再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智源委任張啟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梓楠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段樹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白承認 (見偵卷第78-79 頁、本院卷第57、65、69、71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郝進華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啟忠於 警詢及偵訊所述大致相符(郝進華部分見警卷第10-11 頁; 張啟忠部分見警卷第15-17 頁、偵卷第77-79 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623-P9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監視器翻拍 照片16張及查獲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31 、97 、41-62 頁),復有扣案之砂輪機1 台在卷足資佐證(見前 引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先持 未扣案之老虎鉗1 支剪壞兌幣機鎖頭外鐵片,再以扣案之砂 輪機1 台打開兌幣機鎖欲取機台內零錢,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衡以砂輪機及老虎鉗,均具備質地堅硬、金屬材質等特性 ,是若持以揮擊,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 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上開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就其所犯上述加重竊 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欲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甚而 持兇器欲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 影響非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89 頁),暨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



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 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 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 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 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 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 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 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 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 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認有悔悟之心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綜合 其上揭犯行及已成立和解內容實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復審酌被告本件 犯罪情節,並期勉被告日後能審慎行事,認所宣告之緩刑以 附加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 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 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行竊之砂輪機1 台及老虎鉗1 支,雖係供犯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係向友人郝進華借得而非屬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71頁) ,核與證人郝進華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則 該等物品既非屬被告所有,復無任證據足認係郝進華無正當 理由提供予被告行竊使用,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嚴維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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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