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34號
CTDM,107,審易,134,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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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協陽
      黃智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03
、12642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協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智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智聰吳協陽為朋友關係,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由黃智聰於民國106 年6 月17日11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協陽至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昌安宮後,步行到昌安宮二樓, 由黃智聰佯裝為信眾在二樓露台前方把風,吳協陽則將自備 之鐵絲、繩子及白膠等工具,伸入昌安宮內之香油錢箱內, 以沾黏之方式竊取香油錢,共計竊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旋由黃智聰騎乘前開機車載同吳協陽離去現場。 嗣經昌安宮之人員林泰仲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發現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智聰吳協陽2 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智聰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被告吳 協陽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白承認(黃智聰部分見 本院卷第193 、225 、233 、235 頁;吳協陽部分見警卷第 1-5 頁、本院卷第115 、223 、233 、235 頁),並經證人



林泰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8 頁),復有高雄 市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昌安宮香油錢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擷圖 9 張、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 0 頁、偵二卷第2-12頁),足認被告黃智聰吳協陽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黃智聰吳協陽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智聰吳協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再被告黃智聰吳協陽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智聰前於104 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交簡 字第3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7日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2-83 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黃智聰吳協陽前均有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竟 不知警惕、悔改,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再 審酌被告黃智聰於本件竊盜犯行中,僅為把風之犯行,而被 告吳協陽則為未親自下手行竊之人;復考量被告2 人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且迄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 人犯 罪之手段、情節,被告黃智聰吳協陽均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9 頁)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 人 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 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
㈠、被告吳協陽所竊得之現金2,000 元,係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將竊得之金額分給黃智聰等情, 業據被告吳協陽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應認 竊得之金錢盡由被告吳協陽所得,是被告吳協陽犯罪所得為 2,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於被告吳協陽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本件竊盜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追徵之(本件竊盜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㈡、至被告黃智聰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以搭載吳協陽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 係被告黃智聰母親所有,平常供被告黃智聰所使用,而非屬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黃智聰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2頁),復無任何 證據足認上開機車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黃智聰使 用,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未扣案為被告吳協陽所有供本案 之犯罪所用之鐵絲、繩子及白膠等物,既非違禁物,且被告 吳協陽亦自承前開之物均已丟棄等情(見本院卷第235 頁) ,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 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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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