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5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案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74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致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致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07 年1 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 茄萣區濱海路2 段與港口路交岔路口之「海波浪海產店」飲 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凌晨1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凌 晨1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莒光路2 段與新庄巷之交 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致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交易字卷第39、4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 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 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 ,爰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 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 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累犯 部分外,於99年、102 年間,另有3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確定),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考,竟不知悔改 ,5 度違犯酒駕犯行,可見被告不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漠視法律禁令,且心存僥 倖,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58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公 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大 學畢業,目前從事螺絲篩選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 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1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 伊係因家裡有一些情況,父親離世,心情不好才會有5 年內 4 度違犯酒駕犯行之情事,且家裡還有媽媽跟身障弟弟要照 顧,希望得判准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至 50頁)。惟被告本案所犯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罪,並非與 財產法益相關之犯行,家庭生活經濟不佳或仍有家人需要照 顧,顯與被告所為犯行之動機、目的無具體關聯,且被告如 係家庭之主要照顧角色,豈非更應潔身自愛,避免家庭經濟 狀況因其犯罪而頓失所依?況且心情不佳,藉酒消愁,亦與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必然關聯,是本院斟酌上情後,仍 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冀被告得藉此機會改過自新,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