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6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富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富明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翌(23)日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闖越紅燈,於107 年2 月23日1 時 2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與重忠路交岔口為警攔查 ,經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 時31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富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 克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凌晨時分,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 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 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衡酌其前於犯本件犯行前,
已曾數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猶再犯本件 ,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 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並未知所 警惕,並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殊值非難,另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困之經濟狀況、患有惡性腫瘤之身體狀況、尚需扶養1 名 精神障礙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