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庭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庭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庭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至下 午13時30分間,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寮地區家珍飯館飲 用啤酒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與金龍路口,因行車違 規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8 頁、14至15頁)。是被告上開自 白,核屬有據,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 路,駕駛態度甚為輕率。兼衡其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詳警卷第3 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復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應審酌其有多次相同案由前 案之意見(詳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