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嗣行經高雄市左營區 博愛四路宇大中二路口」更正為「嗣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 四路與大中二路口」;另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臺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 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 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 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 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 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其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 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 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25號
被 告 施建年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 簡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3日 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上「享溫馨KTV」內飲酒 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4)日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左營區 博愛四路宇大中二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 滿身酒氣,經警於同日0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建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檢察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