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蔡清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 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被告品行(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 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蔡清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景於民國107年5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 時3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發現蔡清景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9 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 世 勳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